(2010)甘民二终字第84号(4)
因改性沥青的加工生产、灌袋包装等过程均由兰亭公司自行控制和负责,需要从利隆公司提取多少道路基质沥青进行加工,系由兰亭公司随着改性沥青的生产进度自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利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为兰亭公司准备了6000吨道路基质沥青,而兰亭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兰亭公司违约正确。关于利隆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降价出售沥青产生的损失及仓储保管费损失的问题,因上述损失系因兰亭公司未按约及时提取沥青而导致,且兰亭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兰亭公司拆离其在利隆公司的设施上添附的设备后,负责对利隆公司的设施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兰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兰亭公司要求利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兰亭公司可向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或者就利隆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兰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4元,由浙江兰亭高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郭维奇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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