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8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富,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本市瑞德苑小区5号楼3单元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明东,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嘉峪关市第四中学教师,住本市兰新街区26号楼4单元5号。
上诉人嘉峪关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典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富、被上诉人王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4日,华融典当公司(甲方)与王明东(乙方)签订《机动车辆典当(质押)合同》,约定:一、乙方以自有的甘B 07335号奇瑞瑞虎越野车1辆作为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的质押担保。该质押车辆的评估(协议)价为120000元。二、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止。乙方如有需要,到期后可以申请办理续当手续,经甲方同意后本合同可继续执行。三、月利息为当金的1.05%,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4.2%。四、当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乙方既不赎当,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视为绝当。质押车辆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变卖或拍卖,其质押车辆由甲方委托甘肃雄关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以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拍卖佣金确定拍卖保留价。如拍卖不能成立则下调保留价20%继续拍卖,直至成交,乙方对此不得有异议。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甲方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拍卖费用后节余的退还乙方,不足的继续向乙方追偿。五、质押机动车辆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作为质押财产归甲方所有,如有不足甲方继续向乙方追偿。七、质押机动车辆由甲方保管。八、质押机动车辆当期届满,乙方必须结清典当本金及利息,办理赎当手续。每延期一日,乙方除必须结清典当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支付当金数额3‰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办妥质押手续,乙方获得借款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时终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奇瑞瑞虎一辆抵押给甲方,乙方到期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该抵押车辆由甲方全权处置。当日,华融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15000元后支付被告当金85000元,王明东出具了收到当金100000元的收条。嗣后,王明东未将车辆交付华融典当公司,双方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只是当期届满后双方曾办理过两次续当手续。续当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该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典当(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明东未将质押车辆交付华融典当公司,质权未依法设立,故该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双方间的纠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据此,对合同约定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该院依法不予保护。因华融典当公司不实际占有、保管质押车辆,收取综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其要求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典当公司预扣的综合费用应视为预扣利息,本金及利息均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由于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虽然华融典当公司未实际占有、保管抵押车辆,抵押权已于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华融典当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王明东偿还嘉峪关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85000元、利息40846.75元(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预付利息15000元,共计110846.75元。二、驳回华融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5元,王明东承担2061元, 华融典当公司承担4674元。
上诉人华融典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典当(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准确的。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机动车辆典当(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典当合同按民间借贷处理明显不妥。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收取的综合费用不予支持,且将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视为预扣利息不妥。四、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做法缺乏事实根据。五、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大部分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公,本案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东答辩称,典当到期后当物已经绝卖,上诉人应当处置当物,之后的利息等费用不应当再计算。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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