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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80号(2)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典当(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办妥质押手续,乙方获得借款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质物交付手续,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合同约定的质权因质押物未交付亦未生效。双方就同一当物签订的《抵押协议》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即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未进一步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欠妥。上诉人作为典当行未要求出质人交付质物,导致本案《机动车辆典当(质押)合同》未生效。其上诉提出按照该合同计收综合费用、利息及罚息等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虽违规放贷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贷款。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时将本案比照民间借贷处理,已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进行了平衡,其判处结果虽较有利于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二审不再作调整。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大部分诉讼费由其承担不公。因上诉人起诉金额为362300元,一审判决最后确定的金额为110846.75元,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 由嘉峪关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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