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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7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少荣,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嘉峪关市文化街区10栋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生,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嘉峪关市佳苑小区4号楼3单元2号。
上诉人罗少荣为与被上诉人王玉生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少荣,被上诉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王玉生将2万元给了罗少荣,并存入罗少荣的银行账号中。罗少荣于2002年5月16日给付王玉生500元,2003年12月18日给付王玉生3000元。王玉生先前借罗少荣1000元,故剩余15500元罗少荣尚未向王玉生清偿。王玉生向法庭提交了一张CD光盘,用以证实其向罗少荣索要借款的事实。罗少荣对CD光盘不予认可,但对王玉生曾多次向其索要此款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生将2万元存入罗少荣的银行账号,并由罗少荣实际控制,对此双方均没有意见。对于罗少荣的抗辩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没有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罗少荣有义务向王玉生返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罗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王玉生155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罗少荣负担。
上诉人罗少荣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1月,因股市行情正好,本人出于好意,建议王玉生投资股市,王玉生自愿将2万元资金投入到本人账户上买股票。股市无论赚了利润还是出了风险,双方都要共同承担责任,现在王玉生却说2万元是“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即使还钱也不能按原数额还,应按股票亏损折算还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上诉人王玉生答辩称:本人将2万元钱借给罗少荣,并不是把钱投到其账户上买股票,也从来没有委托罗少荣买卖股票,更不存在合伙买股票的事了。一审法院认定罗少荣借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玉生从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罗少荣后,双方共同到证券交易所由罗少荣入账19800元,200元罗少荣留作自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问题,王玉生虽然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其出示的CD光盘证明向罗少荣索款过程与罗少荣自认欠款余额15500元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庭审中,罗少荣认为王玉生自愿将2万元资金投入到其证券账户上买卖股票,股票交易后亏损7000元,应按股票亏损分担责任,但罗少荣不能举证证明王玉生委托其买卖股票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股票交易及亏损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罗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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