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甘民二终字第6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有贵等585人。
诉讼代表人:林有贵、常生、刘龙、金富贵、李永林,均系白银市平川区水泉乡下堡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岱,白银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川区水泉乡下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力心,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军,男,汉族,44岁,系白银市平川区水泉乡下堡村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南路。
委托代理人:刘永斌,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有贵等585人为与被上诉人平川区水泉乡下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林有贵、常生、刘龙、金富贵、李永林及委托代理人韩广岱,被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力心,原审第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刘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王军签订了下堡村煤矿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下堡村煤矿以总价195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军,出售价款中包括第三人王军于2003年7月18日承包合同中王军已支付村委会的12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70万元的付款时间、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另外,合同约定,王军每年给村委会交付50吨块煤,至2009年7月18日。合同订立后,王军于2008年3月13日向村委会交付现金70万元;给村委会交付300吨块煤。
另查,村委会会议纪要载明,2004年11月3日,村委会召开会议,村书记张云宣布平川区水泉乡第五届村民换届已到,要求各社每15户选1名代表,在2004年11月4日下午选出22名代表。同年11月19日,张云召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是由代表推荐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和村委会委员候选人。2005年1月12日,下堡村召开两委(党支部和村委会)扩大会议,有村民代表参加,会议讨论煤矿经营等事宜,对煤矿一事,商定由原承包方再拿70万元把矿卖给原承包方,会议要求这一方案和村民商议,同意后再签合同。2005年1月14日,村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有村委会主任、村支书、村委委员5人、村民代表10人、煤矿负责人2人共18人参加,讨论下堡村煤矿事宜,会议代表一致同意将煤矿卖给承包方,并对合同具体事项讨论通过,最后会议代表17人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有贵等585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之一,本案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处分其管理的财产;在行使管理权问题上与村民发生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村民依法只能向上级部门反映。本案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核心理由是村民代表产生程序不合法,村民代表会议不合法,买卖煤矿未公开,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这两条规定的内容均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村委会的管理问题。按照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村委会没有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遵循法定程序选举村民代表,如果该主张成立,受侵害的应当是村民的选举权;而选举权是否受到侵害,村民代表的选举是否有效,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否有效,属权力机关职能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裁决范围。其理由之二,根据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合同效力、返还煤矿、赔偿损失,这些请求都是基于主张煤矿买卖合同无效提出的,而本案中原告不是煤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既不是享受合同权利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故无权基于合同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对此原告主张的二个理由均不能成立:1、主张因煤矿是集体所有,故每个村民都是所有权人,所有权受到侵害,所有权人当然有权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由此可见,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原告认为村民都是所有权人主张行使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仅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没有主张撤销村委会与王军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且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据主张有主体资格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中既不是享受合同权利主体,也不是承担合同义务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有贵等585人对被告平川区水泉乡下堡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退还原告林有贵等585人。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