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65号(2)
林有贵等585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白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王军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或予以撤销;三、判令第三人王军返还下堡村煤矿及全部经营手续;四、判令第三人王军赔偿上诉人损失210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原审认定“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有贵等585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错误的。第一,上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1、煤矿是村民集体所有,本案所有上诉人均为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人;2、上诉人有权参与议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违法处置村民集体财产,严重侵犯村民的利益,权利人是当然的诉讼主体;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4、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对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曲解和片面适用,显失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而不是本案上诉人超越和违反法律,随意低价处置村民集体所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0条规定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没有凌驾于村民之上、随意损害村民利益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规定都是对村委会及其负责人代表村民行使权利行为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是对其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导致裁判偏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经过村两委会的讨论,由全体村民充分考虑酝酿,最后由全体村民代表表决决定。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执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合同内容符合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村民代表大会的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之所以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由于当时下堡村煤矿面临严峻困难,作为本届村委会来讲,执行上届村委会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适当地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是一种合理合法的选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军答辩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合理合法,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林有贵等585人是否具有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这一程序性问题。
关于上诉人认为煤矿是村民集体所有,本案所有上诉人均为该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人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代表村民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进行管理。本案中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煤矿,是在之前经过该村两委扩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基础上决议形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以上两份会议记录为虚假或参加会议人员意思表示不真实,在部分上诉人亦参加以上两次会议并签字同意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的情况下,村委会执行两委扩大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属于滥用管理权的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参加该会议的村民代表产生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由于是在选举或推选村民代表参与民主议事过程中发生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请求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确认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判决第三人返还煤矿及全部经营手续和赔偿损失等具体上诉请求,因内容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本裁定不予涉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村委会违法处置村民集体财产,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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