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63号(3)
综上,中种张掖公司委托高胜果,高胜果转委托给八十四团生产的种子质量不合格,致使中种张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仅没能完全实现,而且还支付了不合格种子的相应价款,虽中种张掖公司在回收种子过程中存在疏漏,但因不合格种子产生的损失,如由中种张掖公司承担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高胜果、八十四团作为不合格种子的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高胜果应返还不合格种子款,八十四团在接受不合格种子款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种张掖公司将不合格的331700公斤种子按1.70元/公斤转商,转商所得归中种张掖公司所有;二、高胜果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中种张掖公司返还不合格种款928760元(1492650元-331700公斤×1.70元/公斤);三、八十四团对高胜果返还中种张掖公司的不合格种子价款928760元中的739691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种子质量鉴定费3330元,由高胜果负担(鉴定费3330元已由高胜果支付)。案件受理费18234元,高胜果负担2148元,八十四团负担16086元。
八十四团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八十四团与服务中心签署的合同与中种张掖公司与服务中心签署的合同并案处理,并判决八十四团承担实体责任错误。首先,尽管两份合同内容均涉及预约生产农作物种子,但八十四团与服务中心签署的合同与中种张掖公司和服务中心签署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八十四团签署合同相对主体是服务中心。其次,一审判决将八十四团与服务中心定性为共同承揽人,并依质量责任判决承担返还种子款是错误的。依照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即使存在服务中心委托八十四团完成制种的情形,依法也应由合同责任方服务中心独立对定作方负责。2、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种子质量瑕疵中存在重大缺陷。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承约方生产的每批种子在产地交付验收时,必须与预约方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而中种张掖公司和服务中心作为产品的预约方,在产品交付时,却没有及时取样检验并封样。对此,中种张掖公司和服务中心应负有主要责任。其次,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而提货时间应该是2006年11月30日,相差490天。依照有关学术资料证实,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必然会大受影响,而发生迟延提货的责任全在两被上诉人。同时鉴定的并不是双方封存的样品,鉴定已经丧失意义,故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报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八十四团的制种是由中种张掖公司提供父本和母本,同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期间生产种子990.95吨,除本案质量有争议的331700公斤外,其余种子质量合格。在八十四团承约生产期间,质量争议种子是在相同的地块上,使用同样的父本和母本,同样的生产条件和规程生产的,不可能发生大部分纯度合格,而一部分不合格的情形。第四、根据合同约定,中种张掖公司对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生产的质量合格种子全部收购,有权拒收不合格种子及拒付不合格种子款。既然二被上诉人已经收购了八十四团生产的全部种子,同时又付清了全部货款,已经说明他们对种子质量是认可合格的。3、中种张掖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并没有提出将质量争议种子转商的诉请,一审判决将有质量争议的种子依职权判决转商错误。即使种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在责任方承担了返还货款的责任后,中种张掖公司也应当将质量争议种子退还给责任方,由其依法转商。此外,根据《种子法》有关规定,防止质量缺陷种子流入市场,应该是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职责,应建议当地种子管理部门介入处理,而不应该直接判决转商。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当地信息刊物公布的参考价作为转商价格不妥。对争议商品的处理,应当经由相关部门评估确认其价格,并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处置。4、一审判决在认定中种张掖公司在收购种子过程中有过错,对争议的发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仅让其承担诉争种子重量不足331700公斤的损失。5、此案自2008年初受理,至2009年12月才审结,期间历时达2年之久,严重超过了法定的审限。6、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中种张掖公司答辩称:1、八十四团接受中种张掖公司提供的亲本,并按中种张掖公司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将生产的种子交给中种张掖公司,这些事实证实八十四团就是本案种子实际生产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八十四团为共同承揽人,并基于其承揽生产的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对种子质量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了中种张掖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八十四团以合同关系相对性来对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该批种子质量不合格是依据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对于种子质量指标之一的纯度,并不因时间原因发生变化,更重要的是,中种张掖公司在收到货后即对其质量进行了检测,结果芽率、纯度均不合格。其次,八十四团作为种子生产者,对生产种子不按约定取样、封存样品,对质量异议置之不理,对法院要求参加取样送检不予配合。再者,八十四团以相同的生产区域、亲本、生产方法等来推断种子质量,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同样,以收到种子款或支付了货款来证明种子是合格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对不合格种子进行转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切实地保护了各方权益。4、中种张掖公司在种子收购中没有过错。5、造成一审审期达2年之久,完全是八十四团不尊重事实,不配合审理的原因造成的。综上,八十四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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