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63号(4)
高胜果答辩称:1、涉诉三方当事人虽然签署了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围绕同一个承揽法律关系展开,两个合同的标的物是一个。八十四团符合法定的第三人身份,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委托生产之初,中种张掖公司就知道自己委托高胜果生产的种子实质上由八十四团生产。八十四团对自己给中种张掖公司生产、接受中种张掖公司技术指导,种子最终要交付中种张掖公司是明知的。虽然具体的承揽工作是由八十四团独立完成的,但高胜果同样参与了该承揽法律关系,承担了与八十四团的联系和成品种子的铁路运输工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八十四团和高胜果属于共同承揽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高胜果和八十四团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高胜果与八十四团约定了质量检验的具体时间和提出异议的时间,芽率、纯度、水分等质量指标属于种子的内在质量指标,不可能在交付现场予以检测。八十四团将交货验收等同于种子质量验收是错误的,其在交付货物时,高胜果仅仅对交付种子的数量进行了验收。涉案种子在八十四团装车直接发运张掖后,经中种张掖公司检测不合格,高胜果在合同约定的收获后15日内将质量不合格的异议通过电话、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八十四团。八十四团对自己生产的部分种子质量不合格是知情的。鉴于高胜果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起了质量异议,故本案不存在因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合格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检验。一审法院委托检验程序合法,检验机构具有资质,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3、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代表中种张掖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涉案种子转商,其价款抵顶中种张掖公司损失而不是退还种子,其处理方式不仅符合当事人约定,也未超出其诉请范围。一审法院如果判令将种子返还被告或第三人,其行为将属于严重的“判非所请”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或损失。故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符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4、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诉讼期间虽然有点长,但是因为诉讼期间,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向法庭提出,要求法院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以协调处理本案而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石家庄市家兴农作物种植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服务中心以其名义先后与八十四团、中种张掖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因服务中心系高胜果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上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该字号经营者高胜果承继。就高胜果与八十四团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承揽合同无疑。而就高胜果之后与中种张掖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来看,高胜果虽在合同中处于承约人地位,但依据其核准经营范围,并不具备制种所需要件。该合同订立的核心目的是由高胜果在八十四团为中种张掖公司联系制种事宜。故高胜果与中种张掖公司订立的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也是对高胜果在中种张掖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八十四团订立合同的确认。且在高胜果与八十四团所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八十四团也明知是在为中种张掖公司制种。故中种张掖公司作为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有权直接向第三人八十四团主张权利。本案中两份合同因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排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故原审法院将八十四团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高胜果与八十四团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承约方生产的每批种子在产地交付验收时必须与预约方同时取样分别封存,以备种子复检和鉴定”,由于高胜果和八十四团均未能按此约定在发运种子时取样封存,致使复检和鉴定失去样本,故原审法院对有质量争议的种子,委托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因本案所涉两份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中种张掖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种子款。对因种子质量不合格而给中种张掖公司造成的已付货款损失,作为实际生产者八十四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作为中种张掖公司受托人的高胜果,在收取两份合同种子价差作为其受托报酬的情况下,既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运种子时封存样品,也未及时与八十四团促成种子售价,在价格协商一致时,又未及时将种子向中种张掖公司发运,故高胜果因其过错对中种张掖公司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虽认定高胜果与八十四团均有过错,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中种张掖公司在收到案涉种子后及时进行了复检,并通过高胜果向八十四团提出质量异议,对纠纷的形成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但因中种张掖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未持异议,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予以维持。
依据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的检测结果,本案诉争331700公斤玉米种子已失去其原有使用价值,原审法院依据当时当地商品玉米收购价判令转商,既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在具体实施转商行为时,应多加强与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以确保不合格种子不再流入市场。此外,鉴于二审期间商品玉米收购价格有所上扬,基于公平原则,应酌情对转商价格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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