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63号(5)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变更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将不合格的331700公斤玉米种子按1.9元/公斤转商,转商所得归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补偿其货款损失;
四、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已付种子款差额862420元{1492650元-(331700公斤×1.90元/公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四团赔偿517452元,高胜果赔偿344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4元,共计36468元,由高胜果负担14587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四团负担21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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