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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6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2组。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嘉峪关市峪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元福,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嘉峪关市利民街区19号楼1口1号。
上诉人吴雄为与被上诉人高元福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元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高元福、吴雄达成口头协议,吴雄到高元福矿上挖矿,期间,吴雄向高元福借款27550元。
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元福要求吴雄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雄以高元福尚欠其劳务费抵销借款的抗辩,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向法庭提供欠付劳务费证据,应另案主张。因此,吴雄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吴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元福27550元。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吴雄承担。
上诉人吴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矿时借支预付款,在开矿结束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结算费用,现在又以借条起诉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将一起采矿劳务承包纠纷认定为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三位证人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开矿劳务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开矿过程中领到了部分劳务费。在双方未结算账目之前,不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认定事实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元福答辩称,其与吴雄之间的开矿劳务费已结清,本案的借款与开矿无关。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275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借款,高元福主张与劳务费无关;吴雄抗辩是预支的开矿费用,高元福至今尚欠其开矿劳务费未予结算。因开矿劳务费是否结算属双方对另一法律关系的争议,对此吴雄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吴雄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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