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5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杰,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嘉峪关市铁南街区2号楼3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路46号楼309室。
负责人:王伟,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峰,酒钢(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贝特宾馆2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嘉峪关市友谊街区47号楼2单元11号。
蒋杰为与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以下简称国旅汽车队)、嘉峪关市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旅行社)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杰、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以及嘉峪关市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8日、2007年5月18日,蒋杰分三次向国旅汽车队出具欠条,确认金龙旅行社欠国旅汽车队租车费共计61100元。2008年6月5日,金龙旅行社出具证明:“蒋杰以金龙旅行社名义向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所打欠条是蒋杰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概不负责。”一审诉讼中,金龙旅行社当庭承认蒋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同意蒋杰抗辩以其个人间的债务抵消此款。
另查明,金龙旅行社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经理为周素华,任期为2006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1日。
该院认为,虽然蒋杰出具的欠条为租车费,但订车单佐证,国旅汽车队为其提供车辆和司机进行客运服务,由于国旅汽车队提供的是服务而非车辆使用权,此与租赁合同有明显的区别,故本案应视为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从蒋杰书写的欠条纸张及内容判断,该债务应属金龙旅行社的债务。但金龙旅行社书面否认蒋杰代理作出的承诺,因此该债务应由蒋杰清偿。金龙旅行社在诉讼中自认蒋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清偿的行为属债务转让,因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对国旅汽车队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该债务仍应由蒋杰清偿。蒋杰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国旅汽车队造成损失,国旅汽车队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国旅汽车队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金龙旅行社否认之日起算,蒋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王伟与蒋杰间的合伙纠纷已另案诉讼,故对蒋杰主张的抵消部分不予处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蒋杰支付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租赁费61100元,利息14310.43元(自2005年5月19日起算,至2009年9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5410.43元。二、驳回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对嘉峪关市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蒋杰承担。
上诉人蒋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杰是金龙旅行社的业务经理,接受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是金龙旅行社而不是蒋杰。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龙旅行社否认蒋杰是职务行为的便函不是金龙旅行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因合伙关系持有金龙旅行社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该便函内容是被上诉人负责人王伟自行书写的。其次,金龙旅行社一审当庭表示承认蒋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第三,金龙旅行社对债务的否认,不产生改变债务主体的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有关利息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为12273元,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310.43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旅汽车队答辩称,一、三张欠条上虽有金龙旅行社的字样,
但欠款人为上诉人蒋杰个人签字,没有金龙旅行社的公章。2007年5月18日蒋杰再次向我队出具欠条确认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2008年6月5日金龙旅行社向我队出具证明明确否认该债务是其公司的债务。其在一审诉讼中自认蒋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清偿的行为属债务转让,未征得我队的同意,对我队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金龙旅行社先书面否认债务,后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债务的行为,其目的是让已成空壳的金龙旅行社承担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金龙旅行社答辩称,其认可蒋杰系其职工,蒋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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