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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57号(2)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拖欠租车费61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蒋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订车单、欠条的内容来看,蒋杰均是以金龙旅行社的名义租车并出具欠条的。一、二审中金龙旅行社均承认蒋杰是其业务经理,该笔债务应由其承担。对国旅汽车队提供的金龙旅行社曾否认蒋杰是职务行为的便函,金龙旅行社不予认可,故金龙旅行社对这一事实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蒋杰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金龙旅行社的自认行为属对某一案件事实的确认,并无债务转让之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债务转让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是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对利息虽无约定,但金龙旅行社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国旅汽车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当予以赔偿。蒋杰提出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旅汽车队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利息12273元并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一审法院判决蒋杰承担14310.43元利息超出了国旅汽车队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以国旅汽车队诉请的利息12273元为准。蒋杰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处亦欠妥,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市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租车费61100元,利息12273元;
三、驳回嘉峪关国际旅行社旅游汽车队对蒋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嘉峪关市金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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