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5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明,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互助县人,系酒钢集团检修工程公司不锈钢作业区职工,住嘉峪关市佳源小区8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苗,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五一路文化街区76栋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文化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梅,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系嘉峪关市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佳源小区车库管理员,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78栋4号。
上诉人王占明为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陈君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明的委托代理人藺春、李苗,被上诉人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侯平,被上诉人陈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占明从栗长栋处购买轻骑铃木125型黑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甘F59933。2009年9月15日,王占明向长城物业公司交付停车费100元,长城物业公司给王占明办理了车辆管理收费月卡,月卡号为029。同年9月23日,王占明未将其摩托车放在佳源小区车棚内丢失。当日,王占明的妻子向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至今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占明提出其摩托车是在长城物业公司管理的佳源小区车棚内丢失,要求长城物业公司、陈君梅赔偿损失8800元的主张,由于王占明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长城物业公司管理的佳源小区车棚内丢失。因此,王占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占明负担。
上诉人王占明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陈君梅的谈话录音,证明摩托车是在交付陈君梅保管期间丢失的事实,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君梅口头承诺看管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其作为保管人应当对其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寄存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长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车库设置不合理,管理存在严重瑕疵,工作人员对业主的财物保管不善,其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却未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长城物业公司答辩称:小区车辆实行定点定库管理。事发当天,上诉人王占明因急于回家,未将车辆入库交付管理导致丢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区的车库在楼房盖好时就存在,并非物业公司修建。上诉人车辆丢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应通过刑事途径追偿。
被上诉人陈君梅答辩称:王占明办理了车辆存放手续,但其车辆未入库丢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佳源小区内共设有三个封闭式车库,长城物业公司为王占明办理存放摩托车的车位为3号车库29号。2009年9月23日中午12点许,王占明将摩托车停放在2号车库门口,下午14时许发现车辆丢失遂报案。本院二审庭审中,王占明认为陈君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长城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追究陈君梅个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占明停放在车库外的摩托车丢失,长城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长城物业公司确定王占明的车位为佳源小区3号车库29号,而王占明却将其摩托车停放在2号车库门外丢失。王占明在二审中提出其摩托车虽未入库停放,但已口头委托车库管理员陈君梅看管,认为应由长城物业公司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并出示事发后与陈君梅的谈话录音来证明这一临时口头变更摩托车停放地点的行为,既无足够证据证明,又与长城物业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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