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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5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三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冲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三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云彩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新宇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云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陶吉宝,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冲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新宇公司从三云彩钢公司购买ZL-16型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购车款59000元,于2009年4月27日前付清,延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欠款人为新宇公司李发忠,未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1月18日,新宇公司出具证明,认可2009年3月27日李发忠从三云彩钢公司购买装载机系公司法人行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李发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新宇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从三云彩钢公司购买装载机欠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新宇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关于新宇公司提出宝隆公司欠其采暖、排水工程款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关于三云彩钢公司提出由新宇公司承担6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根据新宇公司申请依法予以调整,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三云彩钢公司的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三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000元,违约金2715.18元[自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1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同时甘肃三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向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车发票。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云彩钢公司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2009年3月27日形成的欠条,债权债务内容明确具体,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抛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以银行利息确定违约金,既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称:拖欠货款事实属实。未付货款的原因一是三云彩钢公司不提供装载机的合格证和发票,二是三云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超控股的甘肃宝龙机械有限公司拖欠新宇公司工程款未还,请求相互抵消未果。新宇公司同意付货款,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三云彩钢公司、新宇公司对2009年3月27日欠条中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新宇公司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违约金增减制度的规定。本院二审中,因三云彩钢公司不能提供新宇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60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我国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性为主,原审法院根据违约金补偿性质对双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甘肃三云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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