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5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酒泉市金塔县人,系嘉峪关市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主,住嘉峪关市广汇街区8栋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476号。
负责人:田世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旭东,该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建武,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万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嘉峪关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被上诉人嘉峪关工行委托代理人钱旭东、马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李万明与嘉峪关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嘉峪关工行给李万明贷款6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2‰,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李万明在嘉峪关工行开立活期账户,账号2702030301020109214。嘉峪关工行按约定以李万明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李万明购房单位广汇公司开立的账号2702030429200007931。合同签订后,嘉峪关工行工作人员将李万明的贷款60000元错误发放为70000元。嗣后,经嘉峪关工行与广汇公司交涉,广汇公司于2004年4月7日将多支付的1000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嘉峪关工行。10000元产生利息326.2元(从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4月7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2‰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嘉峪关工行给李万明购房单位广汇公司多支付的10000元,嘉峪关工行已从广汇公司追回,对此款李万明、嘉峪关工行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嘉峪关工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发放贷款具有过错,多支付的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应由其承担。嘉峪关工行提出广汇公司已代替其支付500元利息,李万明否认。由于嘉峪关工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李万明主张误工赔偿费8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万明利息326.2元(从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4月7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2‰计算)。二、驳回李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万明负担7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负担50元。
上诉人李万明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2003年8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6万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因今年打算提前还贷,经查询得知被上诉人错误发放贷款7万元,并划入广汇公司账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纠错并返还几年多支付的利息时遭拒,无奈才起诉。被上诉人作为放贷机构,理应出具从2003年8月至今上诉人还贷账号每次还本付息的清单和分别以6万元、7万元计算的还本付息清单,来证明广汇公司代还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连本带息的两张现金进账单作为广汇公司代上诉人归还多贷的1万元,从而导致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上诉人每月按照7万元的贷款数额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审对在此期间多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本金未涉及,明显属于漏判。得知被上诉人错误发放贷款的事实后,上诉人多次奔走于被上诉人和广汇公司之间,双方互相推诿、扯皮不予解决。上诉人开办的是独资公司,业务经营全靠上诉人支撑,由于缺少了管理,致使生意一落千丈,2009年1月,公司核准停业。之前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2个月误工经营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赔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赔上诉人6个月经营损失24000元。
嘉峪关工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2004年5月,答辩人已从广汇公司收回多贷的10000元,并且补偿了上诉人包括利息在内的500元。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个人进行诉讼,与公司歇业损失无关。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所涉广汇公司的全称为“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嘉峪关工行与李万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李万明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载明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嘉峪关工行以贷款余额7万元起每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向李万明计收还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一审法院对嘉峪关工行给李万明错误多贷款1万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而对李万明主张的本金损失未予支持不当。二审庭审中,李万明提出多还款本息共计861.28元,嘉峪关工行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二审一并予以纠正。关于李万明上诉主张的因诉讼造成其公司停业损失问题。李万明作为嘉峪关市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对李万明多支付的本息数额判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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