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4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林业厅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年,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会宁县森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桃花山乡城关村西河社。
法定代表人:杨瑞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鼓楼巷75号。
负责人:魏孔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林业厅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林业厅供应站)、甘肃省会宁县森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业厅供应站、森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被上诉人农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与林业厅供应站签订(甘农城)农银借字(2002)第3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向林业厅供应站提供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7112%,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又与森茂公司签订(甘农城)农银抵字(2002)第328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森茂公司位于甘肃省会宁县宴门川西河社建筑面积1082.2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依约向林业厅供应站发放贷款190万元。此后,林业厅供应站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分别于2005年4月3日、2005年12月30日、2007年2月5日、2009年1月18日多次催要,均未能还清,至2009年5月30日林业厅供应站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57.48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
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农行城关支行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林业厅供应站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纠纷发生,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和违约责任。林业厅供应站认为农行城关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农行城关支行提供的2005年4月3日、2005年12月30日、2007年2月5日、2009年1月18日等四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其多次向林业厅供应站主张权利,林业厅供应站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诉讼时效因此发生多次中断,农行城关支行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主债权的行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因此农行城关支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也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农行城关支行有权要求森茂公司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付债务。森茂公司认为《抵押合同》的签订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担保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依据该规定并不能确认《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林业厅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城关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利息57.48万元(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2009年5月3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林业厅供应站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农行城关支行有权以森茂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农行城关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森茂公司有权向林业厅供应站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6598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林业厅供应站、森茂公司负担。
上诉人林业厅供应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200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依据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过合同项下的190万元贷款。原审判决在缺乏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时的《借款凭证》或者《借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190万元借款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城关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林业厅供应站发放贷款190万元”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就提出,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几经变动,暂时无法获取本案所涉贷款的资料和会计凭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台帐资料,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在明知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没有发放贷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数次催促上诉人还贷,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属于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约向上诉人发放190万元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1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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