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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4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司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昌,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3日,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一中教师,住本市金川区宝品里市计委家属楼2口5楼右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东路南侧9-2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昭,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龙文,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达公司)为与上诉人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金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恒通达公司和豪丰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风雷、委托代理人赵龙昌,上诉人豪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昭、张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豪丰五金工业园工程于2006年4月29日由金昌市金川区发展计划局决定立项,该项目的备案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2007年1月11日,金昌市规划局对该项目作出规划设计,要求豪丰源公司在三个月之内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开发建设。该工程规划设计占地面积17231.82平方米,规划设计建筑面积16300.3平方米,在金昌市金川东路修建商业设施。
2007年8月20日,恒通达公司与豪丰源公司协商“实行先转让土地后合资入股修建豪丰五金工业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约定,一、土地概况。豪丰源公司将其享有的位于本市金川路的面积6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2007)-YN2040-1号〕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恒通达公司。二、转让方式。恒通达公司分期支付土地转让款,定金40万元已支付,协议达成后再支付转让款115万元,剩余转让款待办理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三、合作方式。双方合作开发豪丰五金工业园项目,恒通达公司以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双方按各占的土地面积10433.82平方米、6798平方米确定入股份额分别为60.75%、39.25%;双方以豪丰五金工业园项目的名义统一规划、设计、施工,独立建设,共同销售;恒通达公司不得将转让的土地抵押给个人或银行进行借贷;双方按现已批准的规划方案施工建设。四、违约责任。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或迟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费用分摊。工程投标费、设计费等按双方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分摊;水电暖外配套费用,按双方各自所占的地理位置长短分摊。合同签订后,恒通达公司先后给付豪丰源公司设计费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15万元,立约前已支付定金40万元,共计金额160万元。
2007年12月25日,恒通达公司以豪丰源公司涉嫌诈骗其已支付款项为由,向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报案,该局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
2008年1月2日,恒通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豪丰源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豪丰源公司返还160万元,并赔偿损失6890元及利息45883.04元。豪丰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其并未违约。后恒通达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裁定,准予恒通达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5月30日,恒通达公司又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丰源公司按约转让土地使用权,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28456元。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豪丰源公司未按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违约,遂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继续履行;二、豪丰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恒通达公司办理面积67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豪丰源公司不服,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维持原判。豪丰源公司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于2009年7月21日撤回申诉申请。上述判决生效后,恒通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0万元汇入豪丰源公司的账户。
恒通达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豪丰源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的意见书》一份,要求豪丰源公司立即停工,撤出该工程建设,交接所有与施工有关的账目、手续、资料等,由其在该块土地上独立建设。豪丰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恒通达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要求恒通达公司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三十日内过户到豪丰源公司名下,作为投资入股,并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否则视为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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