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46号(2)
2009年5月5日,恒通达公司向正在施工的八冶建设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一建)发出告知函,要求八冶一建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停止施工,撤离所有施工设备材料。同日,恒通达公司组织人员进入涉案房屋施工现场用红砖将施工现场通道封堵,造成工程停工四天,八冶一建将该情况向豪丰源公司予以告知。2009年6月6日上午,恒通达公司再次组织人员进入涉案施工现场强行砌筑围墙,将楼房内的通道全部封堵,致涉案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停工至今。豪丰源公司以恒通达公司没有履约诚意,严重违约,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向恒通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恒通达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收到通知,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豪丰源公司解除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0日,豪丰源公司与八冶一建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建设豪丰五金工业园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6003.3平方米,造价1608.9996万元(不包括外网工程),工期从签约时至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3月24日恒通达公司通过诉讼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涉案土地上的楼房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截止目前,已完成工业园项目工程15779.48平方米,其中涉诉土地上完成工程量8190.83平方米。外网配套的水、电、暖、消防、绿化等公共设施均规划建设在豪丰源公司所占用土地上,已基本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恒通达公司与豪丰源公司在履行《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中纠纷不断,双方自行协商未成。诉讼中敦促双方提出调解方案,但仍未达成一致,双方不能相互合作,难以实现合作开发目的;案件处理中,原审法院审判人员亲临现场查看在建工程,向第三方工程施工单位八冶一建了解了工程建设状况,现豪丰五金工业园项目工程已基本完成。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衡平双方利益,避免双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豪丰源公司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有效。恒通达公司要求确认豪丰源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纠纷的形成,双方都有原因。恒通达公司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入股手续,但因豪丰源公司实际控制涉案土地并单独建设,其单方建设违反合同约定,故主要责任不在恒通达公司。恒通达公司封堵施工现场,是在合作不成的情况下的一种不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恒通达公司与豪丰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70元,由恒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恒通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的约定,是双方以豪丰五金工业园项目的名义统一规划、设计、施工、独立建设,共同销售。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规定除上述内容之外还有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既然是在完整表述,对合作方式为何不予表明。这一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双方合作的性质,即对合同第三条第l项规定恒通达公司以受让方的土地6798平方米投资入股性质的判定,独立建设,自负盈亏说明不存在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恒通达公司要把土地过户到豪丰源公司名义的说法,也进一步说明在恒通达公司依据(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要求豪丰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下,豪丰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发出《关于尽快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恒通达公司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三十日内过户到豪丰源公司名下是明显故意违约。判决认定恒通达公司封堵施工现场,是在合作不成的情况下的一种不当行为,明显是偏听偏信,故意袒护对方。在(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恒通达公司依据双方合同规定认真履行给付义务,合理提出合作意向,对方置之不理,加快销售涉案土地所建房屋,使恒通达公司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的条件下正当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合理举动,非不当行为。一审判决对恒通达公司提交的豪丰源公司销售涉案土地房屋的合同视而不见,到底是为何?豪丰源公司大肆快速销售涉案土地所建房屋的合同,说明其违反合同约定,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豪丰源公司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主观臆造。(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恒通达公司与豪丰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作开发合同两个独立的合同,恒通达公司在豪丰源公司不履行土地转让义务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已完成了土地转让,怎能叫不能履行,如果说不能履行也是第二个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事实是豪丰源公司不愿履行,而非不能履行,也非恒通达公司不愿履行。该判决已对恒通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同一份判决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两种不同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令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指法定解除的第五种情形,指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该情形判决书没有明确阐明,但无论何种情形,除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可抗力外均要求对方有违约情形,金昌市中院没有以恒通达公司违约为根据作出判决,所以适用该条是不当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依据第九十四条情形之发生而作出,适用第九十四条错误,适用第九十六条已无必然。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第一款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条规定很明显对方违约条件下,守约方行使权利的选择的法定限制,以该条作为判决的依据的前提是恒通达公司违约,对方守约。恒通达公司违约事实该判决没有认定,何谈适用第一百一十条,其次该判决已认定恒通达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土地也过户了,怎能叫不能履行,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另一依据是衡平双方利益,避免双方损失,如适用这一依据就是说明对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理由,原判决继续有效的条件,明显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判决,而另一判决是生效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豪丰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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