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46号(3)
豪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合同目的在于共同开发,土地转让是手段。金川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不正确的,通过强制执行也只是实现了合同的一半,合作开发已无法履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豪丰源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豪丰源公司单方建设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豪丰源公司的建设行为,是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划要求而实施的,其颁布的规划许可证中,要求在三个月之内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开发建设,作为工业园的建设者,按行政决议进行建设,并无不当。同时,豪丰源公司建设时,即2007年12月25日恒通达公司向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报案,将正常的合同行为视为诈骗,后又于2008年1月2日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恒通达公司无履行合同诚意,豪丰源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和行政机关要求投资建设。豪丰源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但不是违约行为,相反是一种合法的避险措施。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改变豪丰源公司实际控制涉案土地并单独建设,其单方建设违反合同约定,故主要责任不在恒通达公司的论理。
恒通达公司答辩称:豪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在答辩时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而在其上诉时又称事实不清,金中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认定恒通达公司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为:豪丰源公司与恒通达公司所诉争的《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实质上包括两个合同关系,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和共同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且从合同内容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并无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本案系恒通达公司收到豪丰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于2009年10月19日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继续履行,金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提级审理该案。在此之前,豪丰源公司已于2009年7月29日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恒通达公司在该案中已提出驳回豪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恒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豪丰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属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恒通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后,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共同开发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作为豪丰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一案中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提审后,应当裁定驳回恒通达公司的起诉,不应单独作为一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昌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金昌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金昌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郭维奇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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