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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4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嘉峪关市朝阳花园14-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珍,女, 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陈家湾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淮,该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汪志益与被上诉人张成珍、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张成珍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2008)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为由,于2009年6月5日(2009)甘民二终字第65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0月5日作出(2009)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汪志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志益、被上诉人张成珍、被上诉人中化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夏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珍于2007年在中化三建承揽的工程中承揽了部分工程,2007年9月13日被告张成珍将承揽中化三建318项目部的防火门、变压器门、钢木门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汪志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总价款为49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又增加天沟一处、防火门一个,总价值4000元。被告张成珍于2007年12月17日给原告付款21000元。经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向中核四零四有限公司318项目部调取证据,该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另行维修,扣款2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合同总价款,原告主张应该是54348元,其中协议书签订的49000元,安装清单标明的4000元,安装清单注明未安装(外加1米×2.4米)一个防火门,价值1548元。被告张成珍予以否认,安装清单上未安装的防火门一个,是计算在4000元之内的。本案从双方提供的安装清单上看,没有另外追加的款项,工程的总价款应认定为53000元。关于被告主张2007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21000元的问题,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提出被告实际未支付,并提供被告张成珍向中化三建的借款单二、三联,证明被告张成珍未实际支付。庭审中,又提供被告张成珍于2008年1月26日向矿区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张成珍自认欠原告21000元的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未实际支付21000元。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中化三建借款单二、三联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领款,被告2008年1月26 日的答辩状记明的欠款21000元,也不能证明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有关联,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07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14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出具的收据是给中化三建夏淮另外干活所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并提供门窗委托单证明委托情况,证实收款单记明的事由与委托事由一致,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项目中,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甲方扣款235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监理通知书一份,工程联系单三份,证明原告的安装质量不合格。原告提出在工程完工后到诉讼前,没认定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维修是2008年4月28日签发的,而扣款工程联系单是2008年3月10日,二份证明存在明显的矛盾。认为工程即便是有问题,也要通过权威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本案甲方2007年11月10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2008年3月10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7日三份工程联系单,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和扣款说明。又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及时维修,发包方对该工程扣款23500元属实,故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是合理的。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款20%承担违约责任,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87条、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成珍偿还汪志益承揽安装工程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9元由原告汪志益承担 983元,被告张成珍承担156元并承担公告费260元。
汪志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计的工程承包总价款为54548元,而非53000元。双方合同涉及工程款49000元,而后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增做天沟和防火门,从安装清单和税务发票上可以看到天沟款4000元,防火门1548元,防火门的价款并未包括在天沟款内,因此总价款为54548元,一审认定为53000元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编号为0095203收据所涉的21000元工程款。该收据为一式三联,被上诉人张成珍所持的仅为存根联,第二、三联均在上诉人手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且其在原一审答辩状中也称还欠上诉人210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3、23500元的工程扣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进行修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扣款在前,维修在后,明显不合逻辑,且直至一审前,该扣款依然没有实际发生,故该23500元工程扣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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