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45号(2)
被上诉人张成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变更,工程总价款调整为53400元,是双方认可的。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迫使工程的甲方自行维修,维修费用23500元已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化三建答辩称,其与张成雄工程队在404项目上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张成雄工程队与其他单位个人的债务纠纷与中化三建无关。中化三建与上诉人汪志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经公开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总结庭审中各方辩论意见,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1、合同的总价款是多少;2、编号为0095203收据所涉的21000元工程款是否实际交付;3、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所用23500元是否应在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本案的合同总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为53000元,上诉人汪志益主张为54548元,是由合同价款49000元、天沟款4000元和防火门款1548元构成,被上诉人张成珍认为是53400元,是在合同价款49000元外因工程变化另加部分工程共同构成,但防火门款包括在天沟款内。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汪志益在协议签订并施工安装后,于2009年12月17日手写的编号为0095203收据收款事由一栏的记载,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变化对总价款经双方合意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53400元。
关于21000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汪志益主张被上诉人张成珍在2008年1月26日的答辩状中承认欠款21000元,以此证明欠款21000元至今未付。经查,该答辩状落款日期早于本案原一审立案日期(2008年8月5日),案卷中也没有反映出一审法院收到该答辩状或向上诉人送达该答辩状,该答辩状中并没有张成珍签章,庭审中张成珍亦对该答辩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12月17日编号为0095203的收据载明,汪志益收到现金21000元,上诉人汪志益认为没有收到该款,否则第二联不会仍在自己手中。本院认为,该收条明确记载了汪志益收到现金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与所涉争议无关,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内部均无系统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上诉人汪志益所主张的收据第一联或第二联的问题,应视为开票人和付款人的共同过失所致。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化三建借款单二、三联证明其并没有领到2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化三建内部借款单与该收据无事实上的联系,不能否认上诉人收到21000元的事实。
关于23500元工程维修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从本案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工程联络单、中核四〇四公司318项目部证明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看,本案所涉塑钢门、钢木门及防火门安装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318项目部已另行维修,四〇四公司从中化三建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是确定和属实的,中化三建据此在给张成雄工程队结算时亦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张成珍在支付上诉人汪志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所涉工程总价款认定不准确致使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张成珍偿还汪志益承揽安装工程款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汪志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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