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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4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天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天山,男,汉族,59岁,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东关农贸市场西侧住宅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生胜,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初中文化,住民勤县公园西路59号。
委托代理人白生瑛,男,汉族,现年66岁,农民,住民勤县大滩乡上泉村一社。
上诉人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天山因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天山与被上诉人白生胜、委托代理人白生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天山于2002年11月27日分别出具欠民勤县东镇粮管所黑瓜籽款89700元、欠白生胜黑瓜籽款151970元的欠条各一张,又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欠白生胜东镇粮管所97年代存瓜子处理款7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日,原告白生胜又给被告出具以下证明:原97年东镇粮管所代存到武威华丰公司黑瓜籽l5.9吨,处理款70000元,由白生胜收回,如粮管所再找后账,由本人负责。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武南镇921号院内部分仓库、场地、房屋租赁给原告白生胜使用,每年租费20000元,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中扣除抵顶,租赁时间从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十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7年9月3日原告白生胜提起诉讼时。2009年8月10日,民勤县粮食局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白生胜同志负责应收武威华丰贸易公司黑瓜籽款25635元。同年11月20日给我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2009年8月10日出具给白生胜同志的授权委托书系特别授权(白生胜以个人名义起诉),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在本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白生胜自愿放弃对景积元的36000元债权,故本案不再对该诉请进行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51970元的黑瓜籽款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履行其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白生胜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在1997年、1998年及2002年——2003年期间亦曾用过其场地和仓库,虽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使用的事实成立,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情况,且也未反诉,现被告要求在给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使用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白生胜对属于民勤县东镇粮管所的89700元及70000元的两笔债权无权主张的问题,因民勤县东镇粮管所已改制,现民勤县粮食局己特别授权白生胜同志负责收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规定,故原告白生胜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2007年8月31日欠条上的70000元已被原告白生胜收回的主张,虽然同日原告白生胜又给被告出具证明:原97年东镇粮管所代存到武威华丰公司黑瓜籽15.9吨,处理款70000元,由白生胜收回,如粮管所再找后账,由本人负责的证明,但甘肃省武威市凉卅区人民法院(2008)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中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蒋天山的证言证实至今我公司欠东镇粮管所的货款236670.30元后按白生胜的要求,我给白生胜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打给白生胜的,金额为151970元,一张是打给东镇粮管所的,金额89700元。另外1997年12月23日,东镇粮管所给我公司拉来了1.5吨黑瓜籽,由于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拒收此货,后白生胜提出把此货代存到我公司库房中,我同意代存,并出具代存收条,1999年11月经白生胜同意,我公司以70000元把这1.5吨黑瓜籽进行了处理,于1997年8月31日就给白生胜打了一张70000元的欠条,白生胜给我公司出具了同意出售此货的证明,此笔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两项我公司共欠东镇粮管所货款306670.3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回该笔欠款,故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天山支付原告白生胜欠款311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07年9月3日为起始点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9871元,由原告白生胜负担1871元,被告甘肃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天山负担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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