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40号 (2)
上诉人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天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根本不符,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11670元的事实,上诉人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仅欠被上诉人货款41970元。
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货款311670元的直接证据就是上诉人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白生胜金额为151970元欠条一张,同时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民勤县东镇粮管所黑瓜子款89700元欠条一张,2007年8月31日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民勤县东镇粮管所1997年代存瓜子处理款70000元欠条一张,除“151970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的债权,其余二张欠条的债权人均是民勤县东镇粮管所,由于民勤县东镇粮管所已改制,现在这两笔债权归属民勤县粮食局。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财产的目的,伪造证据以民勤县粮食局将这两笔债权转让与他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没有质证的前提下,2007年12月30日,以债权转让成立作出了【(2007)武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97080元(当时起诉的标的),上诉人对此判决书不服,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民勤县粮食局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了“债权没有转让”的证明,2008年8月1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作出了【(2008)甘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民勤县粮食局没有将民勤县东镇粮管所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民勤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和被上诉人犯有贪污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2008)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这二份证据充分证明民勤县粮食局不但没有将民勤县东镇粮管所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在民勤县东镇粮管所账面反映应收账目的所有债权379650.05元在2006年3月3日作营业外支出,以呆死账进行了核销,2007年5月东镇粮管所因企业改制被注销时资产负债表上无该笔欠款反映,经查核销的379650.05元,系白生胜抵项华丰公司蒋天山汽车两辆冲减的货款154015.05元,华丰公司代为保管的黑瓜子15.9吨,价款133560元(实际70000元,华丰公司已出具了欠条),下剩核销的货款92075元,扣减目前仍然被华丰公司拖欠的89700元,上述款项中有2375元货款被被告人白生胜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予以侵吞…(详见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4页第4行至第11行)。事实上,民勤县粮食局将上述债权已做了核销账目处理,民勤县粮食局东镇粮管所持有上诉人债权的事实已不存在,所以,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欠款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为了庇护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将民勤县粮食局东镇粮管所企业改制时已呆死账进行核销的债权账目事实于不顾,以被上诉人受民勤县粮食局的特别授权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民勤县粮食局东镇粮管所已核销不存在的债权主体资格合法明显错误,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受托人不能做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替委托人诉讼,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权利和义务均有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只有151970元,而不是 311670元。
2、民勤县东镇粮管所于1997年在上诉人华丰公司代存黑瓜子15.9吨,2007年8月,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将代存的15.9吨黑瓜子以总价款70000元予以处理,尔后,上诉人将代存的黑瓜子残值款70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款后给上诉人出具了“原97年东镇粮管所代存到武威华丰公司黑瓜子15.9吨,残值处理款70000元由白生胜收回,如粮管所在找后账,本人负责,2007年8月31日。”同时,被上诉人为了给其所在单位交账,让上诉人华丰公司给其出具了“欠白生胜东镇粮管所在97年代存瓜子残值处理款70000元”的欠条。但是,民勤县东镇粮管所在上诉人华丰公司代存黑瓜子15.9吨长达10年的仓储保管费12万余元未清算,所以,上诉人华丰公司才将民勤县东镇粮管所的欠款89700元没有支付,现在,原审法院以民勤县粮食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来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的债权,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来主张权利,其做法明显不当。
3、上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给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3000元的书面证据三份,即2002年9月14日付款l7000元、2006年1月16日付款6000元、2006年5月9日付款20000元;被上诉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抗辩这些款在算账前已扣除,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当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应当从欠款“1151970元”中予以扣除,但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来否定这些证据的效力和事实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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