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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40号 (3)
4、上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仓库、场地和办公楼的书面证据二份,即2006年1月1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年租金为20000元;2006年2月7日民勤县红柳园粮食管理所出具的“用仓库、场地年使用费40000元来收回华丰公司欠白生胜的瓜籽款”的便函;另外证人张文国、田军武当庭出庭作证在华丰公司的仓库及场地给白生胜装卸过辣椒干和玉米(便函所载明的仓库场地用途),被上诉人也当庭表示认可,抗辩民勤县红柳园粮食管理所的便函和《租赁协议》是一回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不是一回事,《租赁协议》租赁的仓库及场地在华丰公司外院,便函租赁的仓库及场地在华丰公司里院,租赁协议于2006年1月1日就已签订并实际履行,2006年2月7日再出具便函证明已签订并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于情于理都不通;同时还出示了证人证言十份。证明被上诉人以租赁费67000元抵顶了上诉人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也认可部分事实,即租赁费20000元、场地按放小炒锅租费16000元及存放葵花子的库房租费3000元【详见(2007)武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第4页24行至25行】。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情况,且也未提出反诉”来否定上诉人用租赁费抵顶欠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因为用租赁费抵顶欠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也现实租赁使用了上诉人的仓库及场地,不存在上诉人反诉的事实,只能抵顶拖欠的货款。
5、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所欠货款534175元的增值税发票理由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向法庭出示了已开具货款760553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销售发票,被上诉人也有义务给上诉人出具销售发票。原审法院为了搪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合法与否避而不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所欠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合法只字不提,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缴纳13%的进项税之理由”予以否定显然错误。
6、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蒋天山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论是被上诉人,还是民勤县东镇粮管所,均与甘肃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了黑瓜子买卖业务,并不是与蒋天山个人发生的黑瓜子买卖业务,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证明是华丰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蒋天山个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蒋天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判决书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委托合同特别授权方式将民勤县东镇粮管所已核销的国有资产债权确认为被上诉人个人的债权明显错误,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只有债权转让,受让人才能以独立的诉讼主体主张受让权利,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受托人不能做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来主张委托人的权利。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约定用仓库及场地租赁费抵项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也现实租赁使用了上诉人的仓库及场地,.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6日的开庭审理中也认可租赁费抵顶货款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43000元和仓库及场地租赁费67000元从被上诉人欠款151970元中予以扣减抵销,但是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尽管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却对上诉人应当抵销的债务未作抵销显然错误。
第三,上诉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妾求被上诉人开具所欠的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合法要求置之不理明显错误,于法相悖,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后,原审法院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蒋天山,个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欠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甘肃武威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蒋天山支付原告白生胜欠款311670元。”但是,这些法律条款中没有二条规定法人的债务应当由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显然,原审法院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蒋天山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责任于法无据,明显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明察,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司法公正,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白生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拖欠答辩人的货款只认可其中的41970元,不认可一审判决311670元,显然是徒劳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所认定的311670元的货款进行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均不能成立。其中151970元显然进行承认,但用图有虚名的各种说法进行了所谓的扣减,这也是不能成立的。对原属于民勤县东镇粮管所的货款89700元债权转让的问题不予认可,而事实上民勤县粮食局专门出便函特别委托由答辩人负责全权收回,原审以上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15.9吨黑瓜籽代管期间处置为70000元的债权问题,也是同样的道理,答辩人是依照授权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被答辩人想抵赖债务逃避债务,显然是办不到的。被答辩人妄图用答辩人书写的一份证明来抵赖债务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答辩人在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对此谈的十分清楚,有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谈到的其它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场地租赁费用问题:一是没有约定;二是被答辩人拖欠此款长达十几年时间,期间的银行利息又没计算多少,彼此应当是心照不宣的,即使存在所谓的租费,那么被答辩人又没向答辩人支付多少银行利息呢?其余的问题是同样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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