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松,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嘉峪关市明珠花园29栋5-302号,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平,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嘉峪关市峪泉镇兰新西路77号49栋2号,个体司机。
上诉人赵玉松与被上诉人魏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小平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魏小平与赵玉松签订租车协议,约定魏小平在包车运营时间内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的事宜,停运一天魏小平赔偿赵玉松损失180元,魏小平给赵玉松交押金4000元。同年1月22日,魏小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584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单确认停运5天,押金4000元赵玉松未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魏小平原因造成车辆停止运营的,魏小平每天补偿被告损失180元,赵玉松的该项损失900元应从魏小平押金中扣减。赵玉松在合同履行中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接车辆,影响魏小平收益,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协商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故赵玉松主张魏小平承担1000元违约金的抗辩理不能成立;修理费5845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停驶险500元赵玉松不能举证证实该款由魏小平领取,轮胎等物品的损失460元赵玉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赵玉松关于应由魏小平承担修理费、停驶险、轮胎等物品的损失共计6805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玉松应返还原告魏小平押金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玉松承担。
上诉人赵玉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车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刮擦、碰撞和车辆损坏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的协议,可是被上诉人不按协议履行,把车给了魏小强出了事后,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4、我的出租车的保险是强制险和车上人员承运人险。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的修理费5845元,因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这实际上用我个人的商业险赔了,可我的损失还是很大,按保险公司的规定下年度不再享受30%优惠,我的30%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250元违章罚款、停驶险500元、还有轮胎和轮盖、挡泥板460元,一审认定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未给我处理。请求二审法院能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本案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魏小平答辩称,我与赵玉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完毕,事实清楚;赵玉松拒付。先将有关答辩如下:1、租车费于2009年4月25日晚结清。2、车主返还全额押金4000元。3、租用车辆按国家运管局和交通法规客运车辆必须办理车辆险和三者险,甘B 16850车辆损坏险,已由保险公司赔付,5天停用500元已由车主收取,不应让我承担,再向我要钱。4、车主私用车辆,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65天(65×180元=11700元),2009年4月25日车主私用车达5小时起纠纷,经同意结清费用,停止合同(我保留意见,此条可不追责)车主赵玉松违约在先。5、由车主承担诉讼费5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1日,魏小平与赵玉松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赵玉松将出租车晚间承包给魏小平,运营时间为12小时;赵玉松负责车辆的正常维修和保养。2、魏小平在包车运营时间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如交通事故、人身事故、刮擦碰撞、自身安全、车辆损坏等,由魏小平全部负责赔偿,赵玉松不承担责任和经济赔付。3、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停运一天魏小平赔偿赵玉松损失180元。4、魏小平晚班包车合同签订一年,若不到半年,不退押金,魏小平所押的金额为违约金4000元。协议签订后,魏小平给赵玉松交押金4000元。同年1月22日,魏小平在包车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机算书中载明:商业保险赔款合计6345元(其中包括停驶险500元),该公司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载明:换件项目共计5325元、修理费500元,二项共计5825元,而该笔保险赔款6345元的领款人是嘉峪关市春佰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偿单确认停运5天。后双方在交接车辆时间上发生争执,魏小平将租车费于2009年4月25日晚结清后再未包租赵玉松的车辆进行营运。因押金4000元赵玉松未返还魏小平酿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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