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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31号(2)
二审中,上诉人赵玉松向本院提交了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监控处理列表和现金缴款单,证明魏小平在包车营运期间二次(即2009年3月16日6时06分、3月21日晚21时24分)违章以及赵玉松代魏小平交付罚款共计250元。另外,赵玉松还向本院提交了轮胎等物品的损失43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包车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赵玉松将其所有的出租车辆夜间运营权承包于魏小平,因魏小平在夜间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5天,按照协议约定魏小平应向赵玉松每天补偿损失180元(180元乘5天为900元)。另外,魏小平在包车营运期间二次违章,由赵玉松代魏小平垫付的罚款共计250元以及轮胎等物品的损失430元,理应由魏小平承担,上诉人赵玉松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从魏小平交付给赵玉松4000元押金中扣减(4000元-900元-250元-430元=2420元)。魏小平将租车费于2009年4月25日晚结清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未包租赵玉松的车辆进行营运,双方实际已解除了包车协议。关于赵玉松上诉提出应由魏小平承担修理费、停驶险的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是赵玉松将出租车辆夜间运营权包租于魏小平,而赵玉松向魏小平提供的出租车辆必须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的车辆,且车辆保险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是车辆上路运营所必备的条件,本案所涉车辆在运营时发生交通碰撞,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定损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并未超出赔付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机算书中载明:商业保险赔款合计6345元(其中包括停驶险500元),而该笔保险赔款6345元的领款人是嘉峪关市春佰汽车修理厂,上诉人赵玉松也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停驶险500元由魏小平收取证据,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
二、赵玉松返还魏小平押金2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玉松负担13元,魏小平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玉松负担30元,魏小平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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