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2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昌,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77号。
负责人:李月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 (以下简称兰澳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以下简称信达兰办)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王吉刚,被上诉人信达兰办委托代理人段强、李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2 日,甘肃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中国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关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兰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兰澳公司同时与中行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澳公司为华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三方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方同意对原贷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2,900,000)予以展期,保证单位甘肃有色兰澳工贸有限公司连带经济担保责任不变。展期期限为壹年,从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2004年6月,中行城关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城关支行将290万债权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兰办,原告信达兰办成为华兴公司和被告的债权人。2004年8月26日,被告兰澳公司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签字。后华兴公司未向原告信达兰办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信达兰办于2006年6月19在《甘肃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华兴公司和被告兰澳公司催收无果。2006年12月1日华兴公司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信达兰办申报了该笔债权并获确认,但因华兴公司无可供分配的财产而未得清偿,华兴公司于2007年2月5日破产终结后注销。2008年6月2日原告在《甘肃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华兴公司和被告兰澳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兰澳公司仍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信达兰办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兴公司与中行城关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兰澳公司与中行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兰澳公司与中行城关支行、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行城关支行与原告信达兰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兰澳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就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达兰办依法受让债权后,在《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2006年6月19日以公告催收方式要求被告兰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信达兰办又于2008年6月2日再次公告催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兰澳公司关于原告信达兰办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55359.95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0元。合计35303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兰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上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公告催收之日即2006年6月19日起算2年,且该时效属于法定时效,一经起算不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日再次向上诉人公告催收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第一次公告催收之日即2006年6月19日起算2年,但被上诉人自2006年6月19日正式公告催收开始至本案一审提起诉讼,已有3年多时间,明显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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