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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9号 (2)
被上诉人信达兰办答辩称:双方对保证期间为2004年9月17日至2006年9月16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即2006年6月19日)以公告催收方式向被答辩人主张了保证债权,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丧失作用,随即被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取代。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6年6月19日开始起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于2008年6月2日再次公告催收债权构成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存在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中行城关支行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兰澳公司与中行城关支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兰澳公司与中行城关支行、华兴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和中行城关支行与信达兰办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信达兰办2008年6月2日再次向兰澳公司公告催收债权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信达兰办于2006年6月19日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催收方式向兰澳公司主张保证债权,至此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兰澳公司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且信达兰办不仅向主合同的债务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也依法向兰澳公司主张了权利,信达兰办依法在诉讼时效期满前(2008年6月19日),又于2008年6月2日再次向兰澳公司公告催收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兰澳公司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理解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2元,由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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