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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27号(2)
另查明,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夏河县工商局的直属单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签,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续签合同时协商不成引起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房屋产权归属被告提出该房屋产权为夏河县个协,夏河县工商局无处分权,因此夏河县工商局与桑吉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桑吉也即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于夏河县个协是县工商局的直属单位,被告对工商局与桑吉所签租赁合同自始并未提出异议,且夏河县个协亦未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房屋产权归属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所调整,与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至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看召才让、才洛加、宋淑珍、贡保昂杰、高巴、尕藏九麦、娘毛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夏河县曲登宾馆;二、被告看召才让、才洛加、宋淑珍、贡保昂杰、高巴、尕藏九麦、娘毛塔承担自合同期满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月租850元计算);三、原告夏河县曲登宾馆返还被告娘毛塔租赁库房所交押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曲登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1.80元,由被告看召才让、才洛加、宋淑珍、贡保昂杰、高巴、尕藏久麦、娘毛塔负担。
上诉人看召才让等七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并非夏河县工商局。夏河县工商局在事前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当属无效。夏河县工商局与被上诉人双方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为期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系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曲登宾馆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应予以确认外。二审还查明,曲登宾馆出租给看召才让等七人的房屋产权归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所有。二审中,夏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给本院出具证明称:“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属于工商局下属的社团法人,个协的人事、财务、公章均由工商局局长兼任,个协始终同意并委托工商局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出租给桑吉,并由桑吉行使机关权力”。
本院认为,2005年9月1日,曲登宾馆法定代表人桑吉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夏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位于夏河县拉卜楞人民西街的培训中心一楼商场、临街铺面八间、宾馆一楼大厅、二、三楼客房)取得整体租赁经营权后,又于2006年9月21日,以曲登宾馆的名义与看召才让等七人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夏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给本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产权人夏河县个体劳动者协会对夏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其与曲登宾馆法定代表人桑吉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桑吉以曲登宾馆的名义与看召才让等七人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表示认可,且《租赁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看召才让等七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事前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曲登宾馆,其行为当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1.80元,由看召才让、才洛加、宋淑珍、贡保昂杰、高巴、尕藏久麦、娘毛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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