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2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善,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6日,高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肃南县菜籽沟煤矿。
委托代理人:高汝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矿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紫薇巷盛达经贸公司院内西户。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荣善为与被上诉人王矿生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波、郭维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荣善委托代理人高汝学,被上诉人王矿生委托代理人陈娅萍、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荣善从个体工商户李永贤处受让菜籽沟煤矿,于2007年5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仍为菜籽沟煤矿。此前,该煤矿于2006年11月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1月17日,王矿生与丁荣善签订菜籽沟煤矿转让合同约定:丁荣善以820万元的价款将菜籽沟煤矿转让给王矿生,王矿生应于2009年1月17日、2009年开工之日、2009年6月6日分别支付10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王矿生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迟延15天后,丁荣善有权收回转让资产(包括王矿生的投资),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王矿生承担;王矿生付清转让款后,矿产资源归其所有,丁荣善应无条件交清;丁荣善负责办理王矿生经营的一切手续(执照、草原纠纷、供电等),如造成王矿生不能正常经营,后果由丁荣善负责;丁荣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负,转入期间发生因国家政策和自然灾害造成无法抗拒的责任,由王矿生负责;在王矿生未交清转让款前,丁荣善派员对其监督,但不得干涉王矿生生产、销售等权益,王矿生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负。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丁荣善于2009年1月将菜籽沟煤矿交给王矿生管理;王矿生于2009年1月17日、2月17日分别向丁荣善支付转让款1003000元、100万元,于3月2日、3月26日、5月3日为丁荣善垫付电费17285.24元;王矿生于2009年4月25日从菜籽沟煤矿撤出,双方未办理菜籽沟煤矿的财产交接手续。2009年6月3日,王矿生以丁荣善涉嫌诈骗为由向肃南县公安局提出控告。6月5日,丁荣善退还王矿生转让款50万元,王矿生将丁荣善出具的收取转让款的收条和合同书原件退还给丁荣善。此前,即6月4日,王矿生将该收条和合同书复印并在张掖市公证处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的事实进行了公证。6月18日,肃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丁荣善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2009年8月14日,王矿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丁荣善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判令丁荣善返还转让款1503000元、绞车折价款82000元、巷道维修款30万元。三、赔偿利息损失14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矿生与丁荣善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实质是菜籽沟煤矿的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菜籽沟煤矿转让合同不生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采矿权转让人丁荣善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对合同不生效有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王矿生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范的是不动产物权合同,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丁荣善辩解该条款排除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适用,认为其与王矿生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该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丁荣善从王矿生处取得转让款2003000元,已返还50万元,对剩余1503000元转让款仍应予以返还。王矿生收到丁荣善返还50万元转让款后将收款收据交还丁荣善的行为,不表明其放弃了要求丁荣善返还剩余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并未就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故丁荣善辩解其返还50万元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清洁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矿生不能证明其在菜籽沟煤矿安装了两台总价值82000的绞车的事实,对其主张丁荣善应返还绞车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矿生主张巷道维修费用30万元,除电费17285.24元是其为丁荣善垫付外,王矿生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以其他费用购买的财产或支付劳务形成的成果添附于菜籽沟煤矿并由丁荣善占有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丁荣善无合法依据而占用王矿生的资金,应当赔偿王矿生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矿生、被告丁荣善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不生效。二、被告丁荣善返还原告王矿生转让款150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154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7日算至10月30日止)。三、被告丁荣善返还原告王矿生垫付的电费款17285.24元。四、驳回原告王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共计1581827.40元,限被告丁荣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2元,由王矿生承担3032元,丁荣善承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丁荣善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