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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5号(2)
丁荣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转让的是煤矿资产即涉及煤矿的所有动产,无需办理任何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财产实际已经依法交付,原判认定上诉人转让标的实质是采矿权,属定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即使采矿权主体变更须经批准,其效力也是管理性的,不是强制性的,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未生效不同于无效;在煤矿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见的国家政策重新整合煤矿的客观情形,为此,上诉人与王矿生通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上诉人退还王矿生78万元,其余为双方共同损失,上诉人据此退还王矿生50万元,交了1.42万元草原补偿费,又给王矿生出具了26.6万元的欠条,因此,上诉人与王矿生的债务仅是26.6万元,按照交易习惯,王矿生交回收条和合同原件,就意味着其所涉及的法律权利义务肯定已结清,但原判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原判认定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但王矿生已经营煤矿半年,其返还的已经不是签约时的煤矿,应如何计算?而上诉人经营该煤矿年利润均在200万元左右,原审法官对此未履行应有的释明义务,使上诉人丧失了反诉机会;上诉人向王矿生交付了煤矿,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何谈上诉人有缔约过失责任?办理采矿权过户需双方配合,因王矿生不予配合,拒绝提供所要求的手续使上诉人未能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失。2、原审对法律存在误解。采矿权属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编作为分则,其当然受总则编的约束,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范的是不动产物权合同,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这一理解当然错误,从逻辑上看,其认为采矿权不是物权,在明确了采矿权是物权的前提下,就要分清采矿权的客体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是不动产,不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是动产,则交付即可,无论如何,上诉人与王矿生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丁荣善上诉请求驳回王矿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王矿生答辩称:丁荣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矿产资源需要开采,答辩人与丁荣善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典型的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原审以合同未经矿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正确;国家关于煤矿整合的政策在2006年就已发布,不是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发布,合同未生效是因未经依法审批,而不是国家政策变化所致;丁荣善是在肃南县公安局调查期间向答辩人退还50万元,如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为何不撤诉,为何要将收条和合同复印件进行公证,且在答辩人收到50万元后,双方多次协商退款问题,如此巨额款项,为何没有书面协议?答辩人接收煤矿后,因手续问题多次被责令停业,答辩人前期投入尚未产生任何效益就因煤矿整合而被迫撤离,但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明显的投入损失没有支持;丁荣善既认为转让的只是煤矿资产,不是采矿权,又认为因答辩人不配合而未能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自相矛盾;采矿权是特许物权,其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不是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王矿生接管煤矿期间,没有发生销售煤炭行为;王矿生撤出菜籽沟煤矿后,该矿即被整合,整合价款310万元,丁荣善签字确认并已收取了部分款项。
本院二审庭审中,丁荣善证人张贤人(系丁荣善外甥女婿)、丁宏文(系丁荣善之子)出庭作证称:煤矿被整合后,双方口头协议以王矿生已支付的价款与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比例,即26%对整合价款310万元进行分割,王矿生应分得78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煤矿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包括矿业权以及双方在转让合同终止履行后是否达成口头协议进行了清算。从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丁荣善是将菜籽沟煤矿整体转让给王矿生开采经营,即王矿生将成为菜籽沟煤矿的业主并享有开采权,而不仅是丁荣善上诉主张该煤矿所涉动产的转让,因此,煤矿转让合同必然包括采矿权的转让,丁荣善在上诉中把未能办理采矿权过户的责任归责于王矿生亦足以为证,原判将本案确认为采矿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旨在区分不动产交易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该条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同时还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采矿权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煤矿转让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确认合同未生效正确。丁荣善上诉主张煤矿转让合同已生效,显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丁荣善以王矿生收到其退还的50万元后向其交回收条和合同原件为据,上诉主张因国家政策重新整合煤矿,王矿生撤出煤矿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退还王矿生78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结的事实,并在本院二审时由两位证人出庭对此作证,但因该两名证人系丁荣善之子和外甥女婿,与其有利害关系,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为据,且该证词与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丁荣善依法应返还王矿生已付价款相违背,因此,丁荣善并不能证实王矿生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丁荣善上诉认为其向王矿生移交煤矿后,由王矿生经营达半年之久,其所获利益亦应返还,本院二审查明王矿生接管煤矿后没有发生开采和销售煤炭的事实,其并未获得利益,故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丁荣善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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