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2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海,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繁荣村2组7号。
委托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治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苗晋铭,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永春,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十四委2组。
委托代理人:于志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秋海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被上诉人金永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兰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秋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甘民二终字第9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秋海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秋海的委托代理人秋炳,被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苗晋铭、郭龙,被上诉人金永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二勘院与金永春签订甘肃省肃北县贾公台金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及《采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中主要约定,二勘院将其所属贾公台(含振兴粱)金矿采矿权转让给金永春,转让价格为138万元,金永春分三次付清,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共同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采矿权转让后,二勘院不再享有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但要为金永春介绍和协调地方关系,金永春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金永春不能按时付清转让款,二勘院自违约之日起中止转让,原交价款不再退回;因二勘院的原因导致转让失败,退还所收价款。同时,该转让合同中明确表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双方在《采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主要约定,金永春除交纳转让价款外,另行支付二勘院在矿山转让前自筹资金投入勘察的补偿费和矿山转让后的善后工作费用共10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参照合同书执行。另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二勘院与金永春合作经营金矿,不另设立合作法人,待条件成熟时将金矿转让给金永春;合作经营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金永春按约定缴纳的款项视为前期投入及矿权补偿费,后期生产投入由其全部承担,因此合作经营后的收益二勘院不参与分配,也不占有股份、不承担任何经营亏损和债权债务;矿山经营由金永春具体负责,并由其承担管理、协调、矿山证照续办、年检及换证等相关费用。后金永春将上述合同、协议出示给徐秋海,徐秋海在知晓上述合同、协议内容的基础上,经协商与金永春于同年9月25日签订《联营合同》,主要约定,金矿的购买款按二勘院的价款238万元,启动资金40万元,双方各出资50%;金矿的经营权属二人共同所有;金矿实际投资股份为10股,每人投资5股,利润风险各5股,待成本收回后,按12股计算,利润风险金永春7股,徐秋海5股;金永春主管生产经营,徐秋海主管财务内部事务等。同年9月28日,二勘院将金矿移交给金永春。金永春与徐秋海陆续投入资金开始矿山开采,但开采出的品位矿石不多,出现无矿可采的情况。2006年6月8日,徐秋海、金永春共同致函二勘院,反映生产经营中出现的上述情况,表示已无能力再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工作及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并寻求再次合作的机会。当月22日,金永春再次致函二勘院,表明贾公台采矿许可证不再延续、剩余价款不再支付,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再次需求另行合作的具体事宜。2006年6月24日,金永春与二勘院签订《金矿采矿权转让、合作经营终止合同》,约定双方不再履行转让合同和合作经营协议,已支付的转让价款143万元及其他价款,二勘院不予退还;金永春在矿山的所有资产于同年8月20日前撤出,并不再干涉二勘院对金矿的生产经营及转让权。
2007年1月24日,徐秋海与金永春通过共同签署《关于肃
北县贾公台金矿财务情况说明》进行结算,确认双方共同工作7
个多月未出任何结果,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从金矿撤回;矿
山总支出2767213元(包括支付二勘院费用及其他6项生产经营
开支),双方应各自负担1383606元;徐秋海共投资1448400元,
包括财产处理后双方已拿部分及褚先栓等人工资,金永春应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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