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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1号(2)
徐秋海共计85435元;如有外欠债务均由金永春承担等。后金永
春依据结算结果退还徐秋海款项85435元,至此双方共同投资合
伙开采金矿的事宜全部清结。
另查明,金矿交回后,二勘院已将采矿许可期限办理至2015
年12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秋海提出二勘院与金永春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其与金永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二勘院与金永春通过串通
欺诈方式套取其资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存在二勘院与金永春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及徐秋海与金永春之间的合伙两个法律关系。徐秋海与二勘院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在二勘院与金永春就双方间合同不持异议情况下,徐秋海对采矿权转让涉及的合同提出异议显系主体不当。其次,金永春作为采矿权人主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二勘院之间形成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所涉合同的有效性。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未生效。但双方在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形下,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实质是转让合同的进一步履行,使金永春在转让合同未生效情形下享有并行使采矿权人权利。同时,双方为解决合同履行中所出现问题而签订终止合同的行为亦无不当。再次,金永春与二勘院及徐秋海之间分别形成的采矿权转让及合伙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效力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徐秋海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徐秋海与金永春合伙开矿7个多月属实,但能否开出矿石、能否达到其意愿应属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中的风险问题。徐秋海在与金永春合伙时已对金永春与二勘院的合同内容知晓明确。且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对当时的采矿许可期限及延续办理责任已明确表明,采矿许可期限亦可依法延续,二勘院在金矿交回后已办理至2015年。同时,徐秋海与金永春共同向二勘院出具的函件已明确表明不再按约支付剩余转让价款,该行为依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属违约,二勘院不退还已交费用;在此情形下,金永春出面与二勘院协商合同终止及善后事宜,符合与二勘院的约定,也不违背徐秋海终止开采、撤离金矿的意愿。且双方在撤离金矿后,亦就合伙期间的盈亏、剩余资产、债权债务等予以清算了解。故徐秋海认为金永春与二勘院隐瞒事实、串通欺诈套取其资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徐秋海与金永春通过清算解除了双方间法律关系,双方已确定了合伙债务的承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8元,由原告徐秋海负担。
上诉人徐秋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勘院与金永春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但未生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2、徐秋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二勘院和金永春签订的无效合同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信赖二勘院与金永春签订的合同,才与金永春签订联营合同进行投资,二勘院与金永春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致使合同无效而导致徐秋海的经济损失。3、即使徐秋海与二勘院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双方所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作经营终止合同均系金永春个人行为,违反了金永春与徐秋海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私自作主,造成损失由决策人承担的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永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二勘院与金永春退赔1314236元。
被上诉人二勘院答辩称:1、徐秋海起诉二勘院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勘院与金永春之间所签采矿权转让、合作经营合同及终止合同,均与合同外的徐秋海无关。徐秋海作为本案合伙法律关系主体,无权主张本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2、本案涉及的二勘院与金永春所签四份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问题,属于有效合同范畴。2006年6月24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作经营终止合同,终止了双方2005年9月2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至此,双方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已经全部结束。3、徐秋海与金永春之间的合伙结算清单,清算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现徐秋海要求重新分配合伙风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秋海对二勘院的诉讼。
被上诉人金永春答辩称:1、金永春与二勘院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徐秋海的经济损失是因双方合作中出现了“无矿可采,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造成的,此问题属于生产经营中所存在的风险,并非人为因素所至,造成这一局面出现,与金永春和二勘院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否生效没有因果关系。3、根据与徐秋海合伙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合作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徐秋海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本人也遭受了同样的巨额损失,徐秋海要求退赔其1314236元的诉请明显属于不愿承担风险责任,将损失加于他人的不合理要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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