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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1号(3)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性质完全不相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一是金永春与二勘院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徐秋海与金永春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由合同签订时间和各方履行情况表明,金永春与二勘院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继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在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金永春与徐秋海协商合作事宜,并向徐秋海出示了其与二勘院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随后二人签订了合伙性质的联营合同并实际履行。金矿开采7个月后,因所采矿石品位低,不能达到盈利目的,金永春与二勘院签订了终止采矿权转让、合作经营的合同,并办理了金矿交接手续。金永春与二勘院自愿终止合同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徐秋海与二勘院之间没有形成直接法律关系,徐秋海投资亏损是出现无矿可采,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形导致。作为开采金矿的合伙人,徐秋海应当对自己的投资经营风险具有预见性。在金永春与二勘院协议终止合同关系后,徐秋海与金永春签署了《关于肃北县贾公台金矿财务情况说明》,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剩余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予以清结。据此,徐秋海与金永春通过清算解除了双方间法律关系,处分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徐秋海要求二勘院、金永春退还其合伙投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所述金永春与二勘院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但未生效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徐秋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8元,由徐秋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郭维奇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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