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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108号。
负责人:貟建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刚,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盐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蔡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革,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为尔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昌路支行)、原审被告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为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山,被上诉人农行金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刚,原审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与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发行营业部向好为尔科技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乳品加工项目建设;期限3年,自1998年4月6日起至2001年4月6日止;月利率7.5‰等。同时约定,农垦公司以其位于兰州市安宁西路76号16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担保在兰州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兰他项(98)字第003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营业部如约发放了贷款。
1998年4月30日,农发行营业部将该笔贷款移交给原中国
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1998年11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
行甘肃省分行批复,原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名称改为
农行金昌路支行。2000年12月29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好为尔乳品公司变更设立为好为尔科技公司。
农行金昌路支行在上述贷款逾期后,分别向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进行了催收,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予以确认并偿还了部分款项。2007年4月16日,农行金昌路支行再次向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好为尔科技公司与农垦公司签收确认。截至该催收时,好为尔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1035212.1O元。此后,由于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未按通知履行相关义务,农行金昌路支行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农行金昌路支行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农行金昌路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601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发行营业部与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农发行营业部将合同项下贷款移交给了原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后该营业部更名为农行金昌路营业部,故农行金昌路支行主张本案所涉合同项下权利主体适格。好为尔科技公司系在好为尔乳品公司基础上变更设立,其依法应对好为尔乳品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同时,农行金昌路支行在本案贷款逾期后,向好为尔科技公司、农垦公司主张权利时,两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两公司对农行金昌路支行行使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权力的认可,故两公司认为农行金昌路支行主体错误、因合同转让没有通知无权起诉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农行金昌路支行于2007年4月16日向好为尔科技公司及农垦公司主张权利末果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公司认为农行金昌路支行已丧失胜诉权、担保权也随之消灭的辩称亦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借款本金5150000元,利息1753681元;二、上述债务未能履行时,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金昌路支行有权以甘肃省农垦工业公司所有位于兰州市安宁西路76号1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0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好为尔科技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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