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20号(2)
上诉人好为尔科技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4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全部偿还。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支付的利息比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多86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农行金昌路支行口头答辩称:本金及利息均计算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农垦公司陈述称:划拨土地无权抵押,农行金昌路支行也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认定有效正确。好为尔科技公司上诉理由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一审多判了8600元利息。对此,二审庭审中,农行金昌路支行坚持一审所举利息计算凭据,认为利息计算准确无误,好为尔科技公司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25元、保全费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好为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审 判 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郭维奇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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