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9号(3)
关于天怡公司是否将其繁育的种球用于次年生产而没有足额给芊卉公司交付,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的“清收货款”是否是附条件的问题。审理中芊卉公司提供了数张天怡公司种植园里剑兰的照片,欲证明天怡公司将所养的种球用于了次年生产,天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种植剑兰多年,否认将所养芊卉公司之种球用于次年生产。芊卉公司提供的照片只能证实天怡公司种植剑兰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种植量的多少及用于了次年的生产,即使存在天怡公司将所养的种球用于了次年的生产,但芊卉公司并未提供其依协议的约定要求天怡公司进行销毁或曾要求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相关证据,故芊卉公司的这一诉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六)项关于“若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养之种球销售给其他人,或将所养之种球用于次年生产,甲方要求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货量(以送货单为准)清收货款,并收取相关运费,若无违反以上行为就不收取货款。”的内容分析,即未经其同意,进行生产、养殖种球的一方将所养种球销售给他人,或将所养之种球用于次年生产,要求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情况下,才“清收货款”,否则 “就不收取货款。”由此可见,芊卉公司收取其所提供种球的货款是附条件的。本案中,芊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天怡公司在生产、养殖种球过程中存在将所养种球用于次年生产等违约行为。芊卉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是芊卉公司按照其实际提供的种球的数量和推算这些种球应当繁育出的种球数量乘以协议中约定的收购价计算的,这完全是一种理论推算,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这种推算对于生产、养殖剑兰、百合等农产品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因为农产品的收获成功与否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故对芊卉公司要求果业办、天怡公司支付种球货款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芊卉公司已收购的天怡公司生产的种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2007年2月8日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昆明)的《检验报告》作出的“该样品按GB/T18247.6-2000标准检验不合格。”的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何认定,协议第四条关于“验货付款”的约定是否意味着当货物由芊卉公司验收提走后货物的质量及毁损风险就已转移给了芊卉公司的问题。芊卉公司以所收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要求退还所付货款,其据以认为所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2007年2月8日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昆明)作出的“该样品按GB/T18247.6-2000标准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中心进行检验的样品不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取样,而是在天怡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所取的,芊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检验的种球样品是天怡公司生产的。且协议明确约定“验货付款”。芊卉公司也是按此约定先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支付货款后,才将货物拉走的。芊卉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因此,关于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昆明)作出的“该样品按GB/T18247.6-2000标准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天怡公司生产的种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证据。故对芊卉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种球种植、繁育、收购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发生了协议主体的变更,即果业办变更为天怡公司,天怡公司实际取得了果业办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果业办和天怡公司对协议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芊卉公司关于在验货付款之前一直不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天怡公司的诉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履行中芊卉公司将货物交给天怡公司,对生产、繁育的种球进行检验、回收、付款均是由芊卉公司直接与天怡公司进行的,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芊卉公司的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协议约定的芊卉公司清收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芊卉公司收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在履行协议中有违约行为,故对芊卉公司要求果业办支付所供种球的货款、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退还所付的收购种球货款及承担利息、货物运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芊卉公司要求天怡公司对果业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或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本案中既不存在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对果业办所负的债务应由天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等规定。芊卉公司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芊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芊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芊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芊卉公司与果业办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性质,并且约定标的物种球不得转移,果业办单方转让合同为无效。协议书第1条明确规定,果业办向芊卉公司赊欠所有种球,离开昆明的种球价款、规格、品种、重量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对芊卉公司以市场价负责收购此批种球所繁育出的种球,计算果业办卖给芊卉公司的种球价款,属于同一合同中有两个买卖关系的合同。2、一审判决对果业办与天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进行审理,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的协议书,果业办与天怡公司的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本不具备合同可转让的法律性。一审判决不认定天怡公司是向果业办履行合同,而将天怡公司认定为向芊卉公司履行合同。一审开庭时,法庭调查已经审理查明,二次运货到天水,是项目介绍人徐琼亲自打电话通知原局长路元才收货,是路元才通知运输公司卸货地点,收下的货。芊卉公司并未交货给并不存在的天怡公司。种球第一批2.3吨价值85360元,2006年4月2日到天水交果业办收货就没有下种,果业办没有证据证明下种地点、种植单位、种植户、种植面积、收获种球数量以及交付第一批种球的任何证据。第二批种球4.064吨,价值142240元,天怡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下种,生产记录仅为80箱,晚下种一个月,而天怡公司此时仍未注册成立。在2007年7月25日庭审中,天怡公司一直都称其没有与芊卉公司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是受果业办的委托进行种植的,种球也是果业办免费提供的。芊卉公司知道天怡公司存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由天怡公司发来传真。由于天怡公司依协议接受果业办无偿提供的试种种球,果业办必然应当支付芊卉公司种球款,因为天怡公司与果业办的协议对芊卉公司不发生效力,而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的协议,同样不能对天怡公司生效,一审判决的事实转让是错误认定。果业办在与天怡公司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与芊卉公司赊欠种球款和不得转让标的物的重要事项,向天怡公司提供了虚假事实,同时又造成芊卉公司种球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果业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将三方协议定性为承揽合同,如果是承揽合同关系,为什么合同中约定果业办赊欠所有种球款,价值259815元,重量6.364吨,芊卉公司还出资购买定作方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支付市场价种球84838元购种款。而只应该支付种植费用作为承揽方的果业办将定作方芊卉公司的标的物种球259815元无偿赠送给天怡公司,完全是在行使买卖合同标的物发生由芊卉公司转移给果业办的法律行为后,果业办将属于自己的种球无偿提供给天怡公司,但并不等于免除对芊卉公司支付赊欠的种球款的法律关系。如是承揽合同,承揽方果业办就应承担芊卉公司提供种球没有下种部分和下种部分的种球损失赔偿款259815元。一审判决违反买卖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民事要件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4、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合同时,天怡公司并不存在,果业办与天怡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也未告知赊欠芊卉公司种球款和种球不得转让的重要条款。芊卉公司与果业办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第六项对天怡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没有签在天怡公司与果业办的协议条款中。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的第四条第六款是对违约情况作出的约定,目的是保证收购种球。由于天怡公司的种球是果业办无偿提供的,芊卉公司要求销毁的条款,对天怡公司不发生效力,而果业办与天怡公司的协议中并无此事项,正好说明果业办不可能自己行使销毁权,因为要销毁的种球一部分完全没有种植,部分次年种植的种球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果业办,符合芊卉公司与果业办协议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清收货款和运费的约定。5、根据法律规定,由出卖方提供证明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国标GB/T18247.6-2000标准出售给芊卉公司收购,而出卖方没有任何国家的检验机构出具过任何检验报告就交货,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交付为风险转移的认定,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也违反唐菖蒲种球有三年保质期的农业知识。在天怡公司的传真汇总,可以看出收获种球时天水连连下雨,没有干的种球,无晾晒场地。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2007年2月8日农业部花卉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昆明)作出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判决由果业办赔偿芊卉公司收购种球款84838元,由天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篡改相关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果业办是与芊卉公司签订协议的相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芊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