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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9号(4)
果业办答辩称:1、果业办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果业办于2006年3月30日与芊卉公司签订育种收购合同,于2006年6月13日与天怡公司签订育种收购合同,这二份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果业办不能因此而承担合同责任。一是从两份合同上讲,这两个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主体独立,权利义务独立,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得出果业办和天怡公司共同对芊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连带承担合同责任。从合同性质上讲,果业办与天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委托合同,不是联营合同,也不是代理关系。因此从合同性质上讲不能得出天怡公司是受果业办的委托履行合同,代理履行合同或者因联营履行合同。二是果业办与芊卉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履行,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的合同履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从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上看,由芊卉公司向果业办赊欠提供种球,由果业办负责种植,芊卉公司负责收购。首先是芊卉公司应向果业办提供种球,但本案查明事实是芊卉公司并没有向果业办提供种球,而是将种球拉来直接交付了天怡公司。天怡公司称是受果业办原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发货,纯属虚构事实,芊卉公司发货时,没有通知果业办,更没有得到果业办的指令,事后也没有告知果业办将货发给谁了,芊卉公司的发货行为完全是针对天怡公司履行的。芊卉公司在收购种球时,直接向天怡公司收购种球,直接与天怡公司进行交易、并直接向天怡公司支付货款,天怡公司直接向芊卉公司出具收据。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的收购行为清楚的表明双方是在直接进行交易,并没有委托方或受托方。芊卉公司直接与天怡公司之间进行质量检验,直接与天怡公司相互复函进行质量问题洽谈。因此从提供种球、收购种球、支付货款、质量检验、质量争议均是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直接履行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芊卉公司与果业办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样的事实,果业办也没有履行与天怡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的事实是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直接履行了种植收购合同。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直接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不是受果业办的委托,而是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芊卉公司在甘肃的委托代理人徐琼证明讲:果业办的法定代表人向她介绍天怡公司的经理金喜全,让她直接找金喜全。这就说明芊卉公司当时已明确得知果业办不再履行合同,介绍由天怡公司履行。根据本案履行的特殊情况,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客观上是芊卉公司与果业办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首先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未履行,也未要求对方履行。双方没有追究违约责任,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说明双方都认识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之间履行;其次芊卉公司代理人徐琼事先通过果业办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后直接与天怡公司进行事实履行,说明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均表示同意和认可;再次芊卉公司与天怡公司均清楚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是他们双方,而不是果业办,果业办既没有享受权利,也没有承担义务,这和委托合同有明显区别。芊卉公司抗辩认为果业办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天怡公司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和他们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相符合。如果不同意,那么在没有取得果业办受权委托书或者指令的情况下,为何向天怡公司直接发货,直接收购货物并支付货款,在出现质量争议后,直接与天怡公司相互复函解决质量争议。同时在出现质量争议时并没有认定果业办是合同主体,芊卉公司要求果业办出面协调时,果业办明确表示拒绝,芊卉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说明芊卉公司和天怡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均是认可和接受的。2、关于本案种球的质量问题,首先在收购种球的过程中,芊卉公司在收购时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天怡公司即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以函件形式告知芊卉公司,芊卉公司收到函件后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根据天怡公司的函告履行了收购种球的义务,并支付了货款,并将种球运到云南,说明在交付时芊卉公司对天怡公司的检验结果是认可的。其次,种球为鲜活农产品,在交付时应当及时检验,在交付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视为交付时质量合格;再次芊卉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验报告上不合格样品是不是从天怡公司处收购的品种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是谁造成,是交付前造成,还是交付后造成的,是什么原因造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共同保留并封存样品。因此芊卉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无法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案赊欠的种球款是为附条件的清偿,不存在约定的清偿赊欠款条件。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载明:若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养之种球销售给其他人,或将所养之种球用于次年生产。甲方要求销毁,而未进行销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货量(以送货单为准)清收货款,并收取相关运费,若无违反以上行为就不收取货款。上述约定是附条件的清收运费和赊欠的货款,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天怡公司将所养种球用于次年生产或者销售给他人,因此清收货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芊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无权清收货款和运费。芊卉公司认为与果业办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六项对天怡公司不发生效力,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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