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9号(5)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天怡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从芊卉公司与果业办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由芊卉公司向果业办提供种球,果业办进行种植,繁育出的种球由芊卉公司负责收购,该协议书的约定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芊卉公司认为其与果业办签订的《协议书》属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签订的协议履行主体是否变更为天怡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果业办的该主张虽无合同转让得到芊卉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但从芊卉公司直接将发运的种球交付给天怡公司,以及此后从天怡公司收购繁育出的种球,并向天怡公司付款等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可以认定为芊卉公司与果业办的合同已转为由天怡公司履行,芊卉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证实该转让得到了其同意和认可。芊卉公司称其通知果业办原法定代表人路元才收货,是路元才通知运输公司卸货地点,收下的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芊卉公司称其与果业办签订合同时,天怡公司并不存在,第二批货运来时天怡公司仍未注册成立,经审查,天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成立日期亦为2006年3月28日,芊卉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关于芊卉公司要求支付赊欠种球的货款及运费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收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芊卉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怡公司繁育的种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协议书约定的收购条件是“验货付款”,芊卉公司在向天怡公司付款前,双方已经就种球的质量进行过协商,并确定了合格率后,芊卉公司才从天怡公司拉货并付款,芊卉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收购的种球质量予以认可。且芊卉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该机关取样和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07年2月2日,芊卉公司不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样和委托鉴定的种球确系天怡公司生产,故芊卉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上诉人昆明芊卉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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