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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1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勇,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交通巷149号,敦煌研究院榆林窟文物保管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梅,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路长城街区17号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勇因与被上诉人何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维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志明、周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勇、被上诉人何俊梅、委托代理人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任建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俊梅与杨晓勇于2007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谈婚。2008年4月至5月正值谈婚时,杨晓勇于4月21日向何俊梅出具6000元欠条,于5月14日通过银行向何俊梅汇款10000元,于5月17日又向何俊梅出具10000元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何俊梅主张杨晓勇欠款26000元的事实根据杨晓勇汇款10000万元及出具16000元两张欠条的行为可证实。杨晓勇主张2008年5月17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是受胁迫所写,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晓勇主张5月14日汇款的行为是偿还5月17日欠款与情理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杨晓勇应按欠据偿还何俊梅借款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杨晓勇偿还何俊梅欠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晓勇负担。
杨晓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重新审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有2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出示有关26000元欠款欠据。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000元,并认定上诉人之前已给付10000元,实际上支持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主张。2、根据一审庭审时出具的证据和法庭记录,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还款10000元,但法庭没有认定该事实,而判决上诉人承担16000元。那上诉人已给付的10000元如何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俊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所查证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给付10000元后双方剩余的债务是16000元还是6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于5月14日汇款是偿还4月21日欠条,且多还了4000元,现下剩欠款只有6000元。但上诉人于5月14日汇款还钱及之后并未收回4月21的欠条或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已清偿,也不能合理解释多偿还4000元的理由,其于5月17日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中也并未对该4000元予以冲减或说明。故上诉人5月14日的汇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履行4月21日欠条的给付义务,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庭陈述和证据,对双方间债务为26000元且已偿还1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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