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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00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李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果园乡第二预制构件厂。住所地:酒泉市雄关西路二车队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生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果园乡第二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维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志明、周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军、被上诉人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书记员任建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安装公司与嘉峪关市峪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安装公司承建该镇政府办公楼一幢,建设面积2872.5平方米,合同价款约220万元,开工日期2006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安装公司设立甘肃嘉酒地区第一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委任何灿波为项目经理。2008年4月8日何灿波出具欠条,确认欠构件厂货款18000元,承诺在峪泉镇政府办公楼工程款中支付,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此款经构件厂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构件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项目部的欠款行为应由安装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安装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在代理权限终止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公司追认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装公司支付构件厂货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安装公司承担。
安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从欠条来看,是何灿波(项目部负责人)个人欠构件厂货款,并称用于峪泉镇办公楼工程,且擅自同意在办公楼工程款中支付。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何灿波到庭,也没有查明构件厂履行合同的凭据,没有要求构件厂说明赊购货物的数量价格,没有了解安装公司办公楼工地是否用过水泥管,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出具欠条前项目部已撤销,项目部也并不欠工程材料款,何灿波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债务转嫁给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何灿波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而该印章仅适用于工程施工及日常事务管理,超出适用范围属于无权代理,对安装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安装公司与构件厂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予以追认。
构件厂答辩认为,何灿波是项目部经理,属于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所查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中,安装公司举证证明何灿波是甘肃金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举证证明安装公司在峪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施工项目中没有使用过水泥排水管,峪泉镇水泥排水管工程是由其他公司承担建设的。
另查明, 2007年8月15日安装公司决定撤销其西北分公司,项目部同时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何灿波是否可以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以及构件厂是否与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何灿波是否能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的问题,即何灿波是否是项目经理或经理权限终止后仍以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二审中安装公司称何灿波系其聘用人员,否认其项目经理身份,并出具合同组成文件以证明项目经理为其他人,而构件厂认为何灿波就是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称这一点已在一审中被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认可。经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何灿波是其项目经理,其任职至2007年11月止,但没有书面证据印证。从安装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反映,项目部于2007年8月15日撤销,且项目经理并非何灿波。虽然安装公司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述不同,证明目的也有差异,但可以认定,在峪泉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安装公司也撤销其西北分公司后,何灿波仍于2008年4月8日持项目部印章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亦未得到安装公司的追认。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所举的唯一证据即是何灿波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峪泉镇人民政府:我原欠酒泉果园第二预制厂排水管款共计壹万捌仟元整。此款用于峪泉镇办公楼工程,请在办公楼工程款项中支付此款项。(支款时持原欠条作为附件)”本院认为,构件厂以该份证据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存在以下问题:1、该欠条抬头是“峪泉镇人民政府”,即可以认定是向峪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从欠条的字面内容及生活常理分析,其意思表示有二:一,确认何灿波欠构件厂货款18000元,请峪泉镇人民政府以办公楼工程款的名目进行支付;二,用于办公楼工程的是18000元的款项,而非水泥排水管。构件厂既不能以此欠条证明安装公司与其之间形成了水泥管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是该欠条的适格所有者,故该欠条对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构件厂向安装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不足。2、该欠条的最后一句内容为“支款时持原欠条作为附件”。经二审庭审询问构件厂委托代理人,其并不能解释该句话的含义,也不能提供“原欠条”。按照民法法理,“持原欠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的附条件,构件厂在认可该欠条内容的情况下,却不能提供原欠条,属于付款条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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