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09号(2)
综上,原审原告构件厂不能证明其与安装公司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凭一份项目部出具给峪泉镇人民政府的欠条而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在无法提供原欠条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没有直接证据印证,本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酒泉市果园乡第二预制构件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5元,由酒泉市果园乡第二预制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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