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甘民二终字第008号(2)
另外,从何灿波书写的欠条内容“我原欠酒泉市博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排水管款项已用于峪泉镇办公楼工程项目,金额柒万零肆佰元整,请在办公楼工程款项中支付此款项”上看,是何灿波个人所欠“款项”用于办公楼工程项目,并不能证明博峰公司的水泥排水管用于峪泉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即该债务是何灿波个人所欠,只是用办公楼工程款支付。这与本案中博峰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博峰公司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酒泉市博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40元,由酒泉市博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