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07号(2)
另外,何灿波书写的欠条内容“所欠元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排水管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元整,已用于峪泉镇办公楼工程工地。同意此款项在办公楼工地工程款项中支付。”可以证明:用于办公楼工程的是11.07万元的欠款而非水泥排水管,并不能证明元昊公司的水泥排水管用于峪泉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元昊公司不能以此欠条证明其与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了水泥排水管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嘉峪关市元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40元,由嘉峪关市元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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