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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松,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0202711002041,个体从业人员。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海印长城13栋8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亿菊,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0202196107090445,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嘉峪关市五一路人民街区44栋2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劲松为与被上诉人邱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劲松,邱亿菊委托代理人郝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刘劲松向邱亿菊借款10万元,用于购物,并注明:“待结算完,算清帐目”。2005年12月15日刘劲松向邱亿菊借款7200元。2005年12月14日邱亿菊向刘劲松借款7200元。
2009年5月5日,邱亿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劲松偿还借款10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劲松、邱亿菊之间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已清算的问题。尽管欠条上标注待账目算清等字样,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如有其他经济 往来,可另案主张。鉴于此,刘劲松应向邱亿菊偿还欠款10万元。对刘劲松与邱亿菊就相互抵销7200元借款的协议,予以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亿菊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刘劲松负担。
刘劲松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购销焦煤的合作方,刘劲松从邱亿菊处所提款项是用于支付焦煤运费以及生意进行中的协调公关费用,这从本案唯一证据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内容可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虽名为欠条,实质上反映的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问题,并非简单的借款关系。㈡、一审判决未界定清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曾发生过纠纷,为此也已产生过诉讼,此案原审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并认定双方属联营关系。既然如此,刘劲松从邱亿菊处提款用于支付联营期间开展业务所需的经营管理费用,应由联营方共同承担。综上,刘劲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邱亿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邱亿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刘劲松提取10万元属实,而其又无证据证实所提款项用于双方合作事宜。在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中也未包括此款,故应属刘劲松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05年12月22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欠条上,对于10万元款项如何归还,明确写明“待结算完算清帐目”,即刘劲松与邱亿菊对于此款的归还附有一定的条件,只有双方结算完算清账目后,刘劲松才对邱亿菊债务附有清偿义务。本案二审中,邱亿菊亦认可此欠条系双方合伙关系存在期间出具。而本院审结的(2008)甘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也确认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邱亿菊与由刘劲松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鑫速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之间存在焦煤合作协议以及尚有账目未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邱亿菊在双方账目尚未清结,刘劲松履行清偿义务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邱亿菊主张的10万元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对于邱亿菊与刘劲松在一审中相互抵销7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劲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邱亿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44元,由邱亿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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