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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彪,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2301196410077113,无业。住址:嘉峪关市友谊街区53栋3口1号。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平,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0523196703103191,外来务工人员。住址:嘉峪关市紫轩花园三号楼工地。
委托代理人:朱金兆,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0521197112096737,酒钢公司企业管理信息部职工。住址:嘉峪关市大众街区45—2—801号。
上诉人孙德彪为与被上诉人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南山,程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孙德彪将其承包的玉门石油管理局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程军平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程军平于2004年4月20日、5月1日、6 月9日分三次向孙德彪借现金51000元用于给民工支付工资,程军平亦出具欠条三张。2005年11月20日双方对承包的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孙德彪欠程军平人工工资9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已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07)嘉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判决确认并生效,正在执行中。在该案审理时,孙德彪对欠程军平91000元人工费无异议,亦没有对程军平之前借孙德彪的借款主张抵销。2006年1月24日程军平又向孙德彪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2009年5月8日,孙德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军平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在2005年11月20日的结算中,虽没有注明之前的借款是否已冲减,但根据该借款性质和用途,双方在之后的工程结算中,对程军平因施工所借孙德彪款项直接冲减更符合常理,程军平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结算后,程军平于2006年1月24日又向孙德彪借款4000元,程军平对此认可,因程军平给孙德彪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孙德彪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孙德彪有证据证实的诉请,予以支持。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军平偿还孙德彪借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孙德彪孙德彪承担538元,程军平承担50元。
孙德彪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孙德彪向法院起诉程军平偿还借款55000元,由程军平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程军平对该借条的证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并判决让其偿还该借款。而原审判决只让程军平偿还借款4000元,其他51000元予以驳回没有依据。第二、程军平在一审时辨称2004年其向孙德彪借的三笔款51000元, 2005年11月20日在双方结算劳务费时已冲减,因孙德彪将借条丢失,故未及时收回。这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如果存在程军平所说借条丢失之类的事实,双方应当在结算劳务费时在单据中予以注明,而原审判决置孙德彪提供的有效证据于不顾,推定程军平无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实属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程军平就孙德彪欠其劳务费一案向法院起诉,该案审理时孙德彪对向程军平出具的欠其91000元人工费无异议,亦没有对程军平之前借孙德彪的借款主张抵销,由此认定程军平主张债务已冲减更符合常理。这种推定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由于当时程军平起诉的被告有总承包人甘肃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孙德彪和分包人陈世玉,孙德彪对先前所借款55000元债权无法主张抵销权,但这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推定该借款已经在结算劳务费时扣减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程军平偿还上诉人借款51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程军平承担。
程军平答辩称:㈠、孙德彪将玉门石油管理局酒泉生活基地玉兰园8号住宅楼工程的主体及部分工程转包给程军平,程军平组织80多人施工。从2003年7月一直施工到2005年8月的期间内程军平向孙德彪预借50多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这些欠条在2005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时程军平都未收回,双方依据账单对账后孙德彪还欠程军平91000元,孙德彪给程军平出具了欠91000元人工工资的欠条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程军平从2003年7月到2005年11月20日前给孙德彪出具过的欠条已经失去意义。㈡、双方于2005年11月20日的结算是在2005年8月玉兰园8号住宅楼工程交付使用后进行,双方之间结算的数额在五六十万元也远远低于孙德彪与其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数额912000元,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㈢、孙德彪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嘉法民一初字第721号案中没有以三张共51000元的欠条抗辩或主张抵销。91000元的欠条于2005年11月20日出具,如果双方真的没有结算,孙德彪是不可能不主张权利的。孙德彪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因作为2007年三个被告之一而无权主张抵销权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㈣、孙德彪出具欠条的日期即孙德彪和程军平最后结算劳务费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此时距孙德彪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已经达3年5个月以上,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009年4月28日,由孙德彪签名的起诉书中自称55000元借款程军平答应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偿还。即使按照孙德彪的说法,该借款也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之日应为2005年11月20日,至于孙德彪认为的程军平于2007年向其主张91000元时才是结算的说法明显站不住脚。综上所述,孙德彪因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51000元的胜诉权,程军平仅欠4000元。如果孙德彪认为未结算,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主张返还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德彪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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