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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3号(2)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程军平对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故本案二审中孙德彪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程军平于2004年4月20日、同年5月1日、6月9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共计金额为51000元。虽然上述借条中并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但孙德彪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自认程军平答应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偿还借款,据此可知,孙德彪已向程军平主张了权利且同意了程军平要求的履行义务宽限期,进而可以确定工程结算完,程军平就负有向孙德彪立即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7)嘉法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查明:孙德彪转包给程军平的玉门石油管理局酒泉生活基地玉兰园8号住宅楼工程,2005年8月验收后交付使用。甘肃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八分公司与孙德彪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程军平的劳务费有91000元孙德彪未支付。根据前述事实以及孙德彪出具91000元劳务费欠条的时间可知,程军平与孙德彪之间的工程结算行为于2005年11月20日已经完毕,孙德彪自2005年11月21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就有权要求程军平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孙德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截至2009年5月8日孙德彪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军平偿还借款,此间亦再无证据证明孙德彪向程军平主张了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孙德彪作为债权人,由于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在2009年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年的法定诉讼期间,其诉讼请求已丧失时效利益,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德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程军平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孙德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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