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占礼,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152923196212270017,无业。住址:嘉峪关市五一路政和街区18号楼3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0202197507270618,嘉峪关市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嘉峪关市昌盛街区31号楼3单元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亚,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2922197804146078,个体业主。住址:嘉峪关市纺织街区2号楼1口1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占礼为与被上诉人王东亚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宇,王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王东亚与肖占礼签订甘 B01491号公交车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王东亚一次性支付肖占礼购车款17万元。2009年5月,嘉峪关市公交公司将车辆收回,扣除了王东亚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5月的车辆折旧费,其中王东亚从肖占礼处购车之前发生的折旧费为70577.74元(包括胡志军经营期间产生的折旧费)。王东亚向法庭提交肖占礼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肖占礼已同意将此车在王东亚购买之前产生的全部折旧费给付王东亚。肖占礼对此证据有意见,认为这份协议书虽然为自己所写,但这是份草稿,签订协议时胡志军在场但没有签字,协议书上写明为谁经营谁交折旧费。王东亚向法庭提交嘉峪关市公共交通公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收据一份,欲证实由于肖占礼将此车转让给王东亚,嘉峪关市公交公司扣违约金2000元。肖占礼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由双方分担违约金。肖占礼向法庭提交嘉峪关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胡志军的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甘B01491号公交车是胡志军从嘉峪关市公交公司承包的,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月26日。王东亚对此证据没有意见。肖占礼向法庭提交胡志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肖占礼与胡志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胡志军将此车于2008年7月28日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占礼。王东亚认为此证据和自己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东亚从肖占礼处购车时交纳了5000元押金,后王东亚从嘉峪关市公交公司处将5000元押金予以退回。2009年6月23日,肖占礼给付王东亚车辆折旧费8000元。
2009年8月13日,王东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占礼返还王东亚购车扣款74577.74元。2、由肖占礼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甘 B01491号公交车的最初协议为嘉峪关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胡志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此份合同书明确约定:胡志新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出售经营的车辆以及线路、线路牌、班次。因肖占礼与王东亚在诉讼前已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肖占礼书写协议一份,注明:“因公车公营1491号车退回公司经营按公司合同谁经营谁交折旧费。……08年7月至07年1月25日折旧费有胡志军承担,有本人将所有费用最终交王东亚(包括公司退还1491车所得剩款。肖占礼2009年6月10日”。虽然肖占礼辩称胡志军同意自己经营期间产生的折旧费由自己承担,但胡志军在此协议中没有签字,且至今未给付王东亚,故肖占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肖占礼书写的协议及合同的相对性,甘B01491号公交车在转让之前发生的车辆折旧费,由肖占礼支付给王东亚。胡志军(胡志军与胡志新为兄弟关系,公交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胡志军)经营期间产生的车辆折旧费由肖占礼另行主张。王东亚在转让车辆以前,没有对车辆的所有权、营运权等相关信息进行了解,无视潜在的经营风险,存在过错,故违约金2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关于转让费10000元的问题,因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王东亚从2009年2月1 8日占有该车后实际运营已产生利益,故王东亚请求肖占礼返还转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肖占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东亚购车扣款共计63577.74元(车辆折旧费70577.74一已付8000元+违约金1000=63577.74元)。保全费720元,诉讼费1607元,共计2327元,由王东亚承担698.1元, 肖占礼承担1628.9元。
肖占礼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协议书一份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肖占礼于2009年6月10曾书写一份协议给王东亚,然而由于该书面材料仅有肖占礼一人的签名并无其他当事人签名,因此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明显不符。故上述所谓协议因无王东亚签名而自始未成立也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㈡、一审判决对肖占礼所书写的材料缺乏整体认识,断章取义。肖占礼所写材料中明确载明:“因公车公营1491号车退回公司经营按合同谁经营谁交折旧费”,这已清楚地表明了肖占礼仅愿承担其个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折旧费,而非将车辆转让于王东亚前的全部折旧费。但原审判决对该内容视而不见仅依据其中最后一句:“有本人所有费用最终交王东亚”即判令由肖占礼承担包括胡志军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折旧费明显有失公允。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东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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