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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号(2)
王东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肖占礼对于甘B01491号公交车并不具有所有权,依据双方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其对王东亚依法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肖占礼对于胡志军经营期间产生的折旧费,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肖占礼与王东亚所签协议虽名为购车协议,但实质是将甘B01491号公交车的车辆使用权及营运手续使用权予以转包,为此王东亚向肖占礼支付了17万元。后因嘉峪关市进行公交公营,由王东亚承担了肖占礼及其前手胡志军经营期间产生的车辆折旧费。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给王东亚造成的损失, 2009年6月10日肖占礼书面承诺除承担自己经营期间产生的车辆折旧费外,还负责将胡志军经营期间费用由其最终交王东亚。对此承诺,虽然王东亚未签名,但并不持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就车辆折旧费的返还问题已达成合意。至于由胡志军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车辆折旧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肖占礼向王东亚承担返还责任后,其可依据与胡志军间的转包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肖占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肖占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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