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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12732198206170912,嘉峪关市皇爵娱乐会所工作人员。住址:嘉峪关市水文局旁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清(又名孙一飞),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512922196402201152,个体工商户。住址:嘉峪关市四化街区6号楼3口2号。
原审被告:刘生瑞,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12732195405220915,嘉峪关市皇爵娱乐会所业主(系刘飞父亲)。住址:嘉峪关市水文局旁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飞为与被上诉人孙海清、原审被告刘生瑞装饰合同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飞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孙海清以及刘生瑞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刘卫国与吴会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嘉峪关市迎宾路水务局综合楼二楼经营皇爵娱乐会所,租赁期1年。刘卫国与孙海清口头协议由其负责装修,材料由刘卫国提供,孙海清负责人工劳务,至6月装修完毕。在装修期间,刘卫国、刘飞(二人系堂兄弟)同在现场。在结算时,刘卫国、刘飞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欠据,欠装修人工费23450元。刘飞签字时未写明其是证明人。结算单上未注明时间。自2008年4月至12月,刘卫国陆续支付孙海清装修费12500元。2008年12月底,刘卫国离开嘉峪关市,现下落不明。2008年8月30日,刘卫国与刘生瑞(二人系叔侄)签订转让皇爵娱乐会所的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费310000元后娱乐会所的全部设备及经营权归属刘生瑞,转让前的债务由刘卫国承担。对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孙海清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9年5月19日,皇爵娱乐会所工商注册登记于刘生瑞名下,其子刘飞协助经营。
2009年8月6日,孙海清向原审法院起诉刘卫国、刘飞偿还拖欠的装修人工费,因刘卫国下落不明,遂申请撤回对刘卫国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生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至6月,孙海清为皇爵娱乐会所进行装修事实属实,现尚欠人工费10950元未付。刘飞在装修人工费欠据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经营人刘卫国存在雇佣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欠款证明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刘飞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孙海清主张原经营人刘卫国拖欠的装修人工费已转移给现经营人刘生瑞,但对债务转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刘生瑞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飞偿还孙海清装修人工费109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海清对刘生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刘飞负担。
刘飞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至8月,皇爵娱乐会所由刘卫国进行经营,刘飞为其打工。刘卫国以自己的名义与孙海清达成装修协议,并于同年6月完成装修。应刘卫国的要求,且有亲戚关系的存在,刘飞未多加思考,便与刘卫国一同在装修费清单上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流于表面,不仅忽略了本案法律关系应有的逻辑,且没有将证据联系成一个整体予以认定。本案中,仅从孙海清出示的装修清单上看,刘飞予以签名,似乎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孙海清提供装修劳务期间,皇爵娱乐会所确由刘卫国一人实际经营,其是本案中的债务人,而且自2008年4月至12月,刘卫国个人陆续支付孙海清装修费12500元,且孙海清均向刘卫国出具相应收据;此外,2008年8月30日,刘卫国将皇爵娱乐会所转让给刘生瑞,并约定转让前所有债务由刘卫国负担。一审法院对该份转让协议予以采信,且孙海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协议。因此,孙海清装修时,刘卫国作为实际经营人,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刘飞仅是其雇佣人员,其在装修清单上的签字只起证明作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并判令孙海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海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皇爵娱乐会所由刘卫国、刘生瑞、刘飞三人共同经营,故刘飞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飞是否负有向孙海清支付装修欠款的义务。本院审理中,虽然刘飞出具刘卫国证言证明刘飞仅是皇爵娱乐会所打工人员,但刘卫国作为出具证言人员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在庭审质证时孙海清亦就此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另外,根据皇爵娱乐会所工商资料显示,该会所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国瑞,未进行过工商变更。故2008年孙海清为该会所进行装修时,该会所由于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对实际经营人除刘卫国外无法明确界定。故刘飞关于皇爵娱乐会所由刘卫国经营,自己仅为打工人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刘飞自己仅是证明人,应由刘卫国向孙海清支付剩余装修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飞在装修清单上对欠款数额与刘卫国一同予以签名确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仅是债权债务证明人,故该清单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文书性质。作为债务人,刘飞应与刘卫国共同对孙海清装修欠款负有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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